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476號
TPSM,113,台上,3476,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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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上 訴 人 楊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
12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481號,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87號判決(下稱甲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宗霖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論處上訴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同院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下稱乙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㈢及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2次及未遂1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分別諭知相關之沒收及 追徵。因上訴人明示僅就甲、乙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甲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不當,因而撤銷甲判決所科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1月; 惟乙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乃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乙 判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 應執行刑。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乙判決部分,伊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 源為彭勝揚,並提供其年籍及使用交通工具等資料,應有毒 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顯有不當。又伊販賣毒品數量不多, 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努力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應有情



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 未洽云云。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指證乙判決之毒品來 源為彭勝揚,惟彭勝揚於偵查時否認在案,且無其他證據資 料,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偵 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乙案之毒品來源,此部分 自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復敘明上訴人 就甲、乙判決之各次犯行,依相關規定遞減其刑後已大幅降 低法定刑範圍,在客觀上已無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綦詳,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對原判決已論斷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辯,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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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