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陳嘉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陳嘉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犯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經警察查獲當日,係應友人 王帛緯(由檢察官另案偵處)之請求前去幫彼搬家,於搬家 完畢搭王帛緯駕駛之車輛擬返回伊清水住處途中,王帛緯要 其拿1袋東西下車給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林品揚,伊甫下車即 遭林品揚等人逮捕,伊完全不知道該袋子內裝有「咖啡包」 毒品,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乃原判決未察,遽而 對伊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 ,自有不當。㈡、原判決認定伊與王帛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卻未說明伊與王帛緯間,就本 件犯行究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欠妥。㈢、林品 揚證稱在案發時,渠有詢問上訴人是否係暱稱「荆浩」(即
王帛緯)派來小弟,以及上訴人有對渠說「不用怕」等情; 然當時林品揚是對著王帛緯講話,且依斯時彼此所處位置以 觀,上訴人不可能聽到林品揚話語,遑論對林品揚說「不用 怕」。詎原審採信林品揚上揭與事實不符之證詞,認定上訴 人知悉袋子內裝有毒品,非無可議。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期間,曾聲請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乃原審未予置理,遽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前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稽以林品揚、王帛緯 之證述,參酌卷內警員職務報告、查獲照片、訊息擷圖,徵 引卷附毒品鑑定書、車輛行車紀錄軌跡圖等證據資料,相互 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伊係應王帛緯之 請求前去幫彼搬家,不知王帛緯要伊轉交之袋子內裝有「咖 啡包」毒品,伊並無與王帛緯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等語,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說明其證據取捨 及得心證之理由甚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 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涉 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者 ,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意 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品 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茲查本案雖係暱稱「 荆浩」之王帛緯與警員林品揚聯繫買賣毒品「咖啡包」,然 上訴人與王帛緯一同到達販賣「咖啡包」毒品現場,並推由 上訴人下車交付「咖啡包」毒品及收款,且進行買賣時上訴 人已有毒品買賣之認知,縱然該「咖啡包」毒品係由王帛緯 提供,仍應認上訴人與王帛緯就本案販賣「咖啡包」毒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自應共同負責等旨 ,業據原判決詳為論斷說明,核無違法,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上訴意旨徒以空泛之詞謂對王帛緯之行為並不瞭解 ,伊所為不成立共同販賣毒品罪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為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 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 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即所謂「再 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有異,故迄今測謊仍難 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 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 實之基礎,是有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應由法院視個案具 體情況審慎為之。原判決綜合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詳加論述而為判斷後,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因認本案並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對上訴人贅行測 謊之必要。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對其為測謊鑑定,有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違法等語, 容有誤會,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