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465號
TPSM,113,台上,3465,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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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
上 訴 人 徐榮志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 訴 人 羅志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2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82、4638
4號、112年度偵字第9073、9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羅志峰徐榮志分別有如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以及 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羅志峰徐榮志所處之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羅志峰徐榮志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羅志峰部分
羅志峰係先後2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相較於原審共同被告 徐榮志先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2萬元,其



犯罪情節顯然較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逕行維持第一審較徐榮志為重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徐榮志部分
⑴以徐榮志因疫情期間收入驟減,為負擔家計才受「阿南」邀 約交付毒品以賺取外快,係居於犯罪之邊緣角色;所收受之 22萬元現金大都用以支付承租藏放毒品處所之租金、購置犯 罪所用之車輛及其他相關費用,其實際獲得利益甚微等情, 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予調查、 審酌上情,亦未說明理由,而未據以酌減其刑,有調查職責 未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⑵原判決關於徐榮志先後2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均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未詳加調查、審 酌徐榮志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並於偵 查階段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致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有調查職責 未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羅志峰徐榮志各次運輸之愷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甚大,所生危害頗鉅,而羅志峰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徐榮志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後者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罰金〉),事實欄二之⑴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事實欄二之⑵所示犯行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以及事實欄二之⑶ 所示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特殊狀況,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至徐榮志上訴意旨⑴所指 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 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羅志峰徐榮志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祇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 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 分之幾,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 或三分之二。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羅志峰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徐榮志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各該規定減輕 或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羅志峰徐榮志所犯運輸愷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就羅志峰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年;就徐榮志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運輸第三級毒品合計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8 月、2年6月,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5年10 月,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所為量刑及酌 定應執行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尚稱允當等旨,因 而予以維持。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將徐榮志家庭生活狀況 併予審酌(見原判決第5至8頁)。徐榮志上訴意旨所指,原 判決未審酌徐榮志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情,顯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羅志峰 上訴意旨所指,其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共計2罪,犯罪所得僅3 萬元,而徐榮志則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合 計2罪,犯罪所得22萬元,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較羅志 峰為輕,違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一節。惟如前所述,羅志 峰、徐榮志所適用減輕其刑規定明顯不同,亦即處斷刑之範 圍輕重不同,原判決綜合卷內訴訟資料,經整體評價後,就 徐榮志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較羅志峰所處之刑及酌定應 執行刑為輕,為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
  另徐榮志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量刑時未詳予說明其審酌依 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情形。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敘明其 審酌「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雖 然說明較為簡要,尚難認有漏未審酌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羅志峰徐榮志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調查職責 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尚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羅志峰徐榮志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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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