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456號
TPSM,113,台上,3456,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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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岳錦
被 告 蔡坤松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王坤龍


王綉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選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
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 ,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 例(按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此所稱「判例」應解釋為「原法 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又依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此所稱「 判例」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 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下稱 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者為限。該 條立法理由謂:「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均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 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仍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 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 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因此合理限制檢察官 、自訴人之上訴權,使其等於上開情形下,提起上訴之理由 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理由為限,可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 落實實質舉證責任,爰明定於第二審法院(包含更審法院) 維持一審無罪判決之情形下,提起上訴(包含檢察官、自訴 人提起上訴)之理由,限於本條第一項各款嚴格法律審之理 由。」是關於該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第



二審判決在主文內諭知上訴駁回者為限,第二審判決以原判 不當或違法而予撤銷,就該案件仍自為無罪之判決者,亦屬 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  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且該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復謂:「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 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 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是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係指就具體個案 之判決中對特定法律爭議為統一法律解釋之判例,並不包括 僅係說明特定制度之旨趣或事實認定之原理原則,或僅與刑 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斷之案 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未 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 符,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三、本件第一審就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坤松王坤龍、王 綉梅3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認為不能證 明犯罪,而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雖認第一審法院審理本案 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而予撤銷,惟仍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 ,而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之判決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特別規定之限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蔡坤松選舉期間,穿著印有候選人 號碼之背心,主動送現金予其選舉區內有里長身分之王坤龍 ,自顯有要求其投票支持之意思,且觀諸王綉梅蔡坤松之 言詞內容,顯非王坤龍王綉梅因需要買東西向蔡坤松借錢 ;王坤龍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縣○○鎮○○里里長,並非普通選 民,更曾於造勢活動幫忙蔡坤松站台,甚至於選前之夜下跪 請求群眾支持蔡坤松,是蔡坤松所為顯屬俗稱「綁樁」或「 固樁」即尋求在地具相當民意基礎或人脈、能影響支持者投 票意向之人支持之舉,新臺幣4萬元雖高於一般選舉賄選之 行情,然以受賄者王坤龍之身分,並不為過,原判決顯違經 驗法則,並有違本院53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 旨等語。
五、惟查: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11



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均未經本院選編為判例,檢察官 以原判決違反該等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 於法不合。又上訴意旨所引述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 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則係就證據證明力判斷所為之闡述,為 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應遵循之相關證據法則,核非就 具體事實所生特定法律爭議為統一解釋,尚非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例,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相關 之判例,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原法定判例之法律 見解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縱令屬實,核亦屬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所定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 項規定,該違法情形於同條第1項案件之審理,並無適用。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適用之 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或本院依徵詢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之情形,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首揭法定要件。綜上,檢察官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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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