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449號
TPSM,113,台上,3449,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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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
上 訴 人 賴柏維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8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1、7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柏維 有其事實欄所載製造爆裂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且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證人 李旺城黃玖翔羅慶峯許智富林柏宏陳憲寬、曾雅 鈴、黃寶田黃義祥之證詞,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鑑驗通知書、扣案火藥、點火裝置遙控器與接收器 等物品、告訴人洪紹軒持有之手機及外套因爆裂物爆炸而毀 損之照片等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上訴人自承曾挨告訴 人陳建宏罵,做不好會被念一情,與陳建宏、曾雅鈴、羅慶 峯、黃寶田黃義祥所稱距案發2年多前,上訴人曾與陳建 宏因工作關係發生口角相符,可見上訴人確有犯罪動機。另



佐以上訴人案發後不願協助救助受傷之陳建宏,卻逕留現場 長達1小時多、案發當日刻意騎乘機車到工地上班,與平常 都跟同事一起搭乘交通車不同等異常舉止;警方在上訴人住 處及宿舍查扣火藥、電池盒、乾電池等物,與案發現場所查 扣的爆裂物殘跡雷同;以及在上訴人宿舍所扣得之點火裝置 遙控器與爆炸現場殘留之接收器電波頻率相互匹配等情,可 見本案爆裂物是上訴人製造,且經其遙控引爆,而認定上訴 人有使用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及殺人未遂等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行。上訴人所辯其非為本件行為人如何俱無可採,已於 理由詳加析論。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 理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因案發2年多 前之口角而起犯罪動機,復本前揭證據認定有犯罪動機之上 訴人確是本件行為人,則原判決未為無益說明部分證人並不 清楚陳建宏是否曾與他人結怨等,自無違法可指。此外,原 判決依查扣之火藥等物與案發現場所查扣的爆裂物殘跡雷同 、查扣之點火裝置遙控器與爆炸現場殘留之接收器電波頻率 又相互匹配一情,既足認定本案爆裂物是上訴人製造並經其 遙控引爆,則原審未將爆炸殘跡之火藥鑑定是否與查扣之火 藥相同、未說明上訴人為何不將點火裝置遙控器丟棄等贅為 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均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羅慶峯黃寶田 ……等人都曾說過陳建宏未曾與他人結怨;上訴人所述遭陳建 宏罵過、做不好會被念,不能解讀為對陳建宏有所不滿;原 審未調查爆炸殘跡之火藥鑑定是否與查扣之火藥相同、未說 明上訴人為何不將點火裝置遙控器丟棄、不另確認是否是遙 控引爆,而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 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 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 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 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 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 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



,若未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仍予逕行適用,未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自無違法可言,亦 不得執此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所適用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而合憲,並以第一審判決逕認該規定違憲不當,作為撤 銷第一審判決之事由(見原判決第3、19頁)。則原審既未 因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自無應停止審判,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之必要。上訴 意旨以本件既有違憲爭議,原審法院未停止審判,向憲法法 庭提出聲請,仍逕行判決,而認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 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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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