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448號
TPSM,113,台上,3448,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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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
上 訴 人 高仲慶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5、
4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高仲慶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已敘述第一審就此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 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以上訴人係於酒後受原審共同被告戴尚謙之慫恿,一時衝動 ,致罹重典。又上訴人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甚短,且 時值清晨,係以槍口朝上方式射擊,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等情,若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手持扣案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場所之「凱



撒KTV」門口射擊,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有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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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