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447號
TPSM,113,台上,3447,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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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
上 訴 人 蕭佩伶(原名蕭依均)




賴彥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168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110、7424、7425、8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蕭佩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佩伶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蕭佩伶共同犯誣告罪刑。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蕭佩伶共同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 蕭佩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蕭佩伶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内資料可證明本案「槍枝」是警 察違背職權之下故意設計「陷害教唆」所獲,應不具有證據 能力;本案發生時間為民國109年12月27日凌晨2點多,卷內 第一份筆錄是告訴人朱正華於110年1月1日至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所做的警詢筆錄,但未見朱 正華所拍攝之現場遺留的包包和彈匣及子彈等相關照片。檢 察官嗣於同年11月3日指揮警察調查,第一審法院法官則先 後於111年1月25日、5月26日發函向第一分局函詢本案係由



何人以何方式向警局報案等相關細節,該分局雖隨即函復偵 查佐楊友忠等人職務報告,但對於本案細節未完全交待,亦 未見該分局所屬八掌派出所員警楊享蒴提出至現場處理之相 關事證。此等事證涉及其與朱正華間之感情糾紛、朱正華有 無挾怨報復,司法人員應嚴加調查;楊友忠接獲朱正華報案 後,不但未依法將案件陳報,也未依朱正華提供之相關證物 予以調查,甚至還縱放人犯並將犯罪嫌疑人掉在案發現場的 證物,擅自讓犯嫌領回,明顯違法;楊友忠藉著要人贓俱獲 的理由,要求賴彥廷幫忙找王辰銘投案,沒想到確實遇到王 辰銘時,又突然改變態度,要賴彥廷自行報案,其與賴彥廷楊友忠所交代的方式,主動配合警方調查,並找到王辰銘 、交出槍枝,卻讓自己遭受刑事處分;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盡調查及說明之義務,請求發回更審等語。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係綜合蕭佩伶部分之供詞、證人朱正華王辰銘、王 信璋、賴彥廷黃懷德楊友忠等人之證言、診斷證明書、 蕭佩伶與王辰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王辰銘劉育碩之臉書 對話紀錄、賴彥廷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暨譯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下稱本案手槍)暨卷內其他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定其取捨,而為蕭佩伶確有事實欄 一之㈠、㈢所載犯行之認定。就蕭佩伶所為:本案手槍是王辰 銘自己帶去的,其離開案發現場後,與王信璋前往嘉義市民 權路的小北百貨,遇到王辰銘向其索討金錢就醫,並說身上 帶槍不方便,要將本案手槍先放在其這邊;之後其用LINE跟 王辰銘聯絡,要把槍還他,因一直找不到他,始於110年1月 3日左右把槍交給賴彥廷,請賴彥廷還給王辰銘;其於同年1 月18日遇到王辰銘,就打電話給賴彥廷,要求賴彥廷趕快把 槍拿回來給他,賴彥廷到達後,說王辰銘在外面亂講話並予 以毆打,其沒有參與賴彥廷當時做的事,沒有要王辰銘於錄 影時承認槍是他帶去的,賴彥廷錄影時其並不在場;其辯護 人所為:王辰銘王信璋賴彥廷的證詞所述有出入,王辰 銘為本案共同被告,所述不可信,且無法證明蕭佩伶持有本 案手槍,本件欠缺補強證據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均不足採 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 由不備之情形。




 ㈡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原判決認定: 本案係因蕭佩伶與朱正華分手後,對朱正華心生不滿,由蕭 佩伶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手槍(含彈匣及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交與王辰銘,於109年12月27日凌晨2時26分許,會 同王信璋蔡佳憲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 朱正華友人之住處,共同基於持有本案手槍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對朱正華予以毆打成傷後離開,王辰銘並將本案手槍交 還蕭佩伶。惟因王辰銘朱正華扭打之際,彈匣遺落現場。 蕭佩伶知悉上情,擔心自己提供本案手槍給王辰銘使用之事 遭查獲,為使王辰銘一肩扛起,先將本案手槍交與賴彥廷, 欲藉賴彥廷之力讓王辰銘投案,乃與賴彥廷共同基於誣告之 犯意聯絡,由賴彥廷於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 )1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撥打電話給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所長姜健鴻報案,於員警抵達現場時,對員警誣指其發現王 辰銘持有槍械,以此方式誣告王辰銘,並將本案手槍交由員 警扣案等情。已記明所憑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原判決事實 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本案手槍之扣案,並非警察「陷害教 唆」而取得,原判決以之為論罪科刑之部分依據,並不違反 證據法則。蕭佩伶此部分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而為指摘。
 ㈢朱正華於案發當日上午即有驗傷,曾到派出所報案,偵查佐 楊友忠則於110年1月1日17時57分對朱正華製作第1次之調查 筆錄,朱正華當日提出案發現場遺留之彈匣(內有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4顆)、包包、皮夾及木棒(已折斷)等物。有診 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局關於本案手槍、彈匣、 子彈之鑑定書可稽。由於本案涉及之嫌疑人眾多,並涉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嫌疑,乃由第一分局報請刑事局南部打擊 犯罪中心共同偵辦。復有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楊友忠之 證言及刑事局偵辦賴彥廷等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偵 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可按。檢察官偵辦本案所為之公務電話紀 錄、第一審法院審理過程向第一分局查詢受理經過及細節, 均係本於調查事實之職權行使,不能以之認為承辦員警有違 反勤務紀律、不將案件陳報、未依告訴人提供之證物加以調 查、縱放人犯或其他影響蕭佩伶訴訟權益之違法情事。蕭佩 伶徒憑己見,執此所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蕭佩伶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 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五、綜上,蕭佩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賴彥廷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賴彥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113年5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 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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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