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
上 訴 人 張弘昇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弘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 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雖均記載其 是從網路上購買槍枝,欲做打獵之用途;惟現場查獲逮捕上 訴人之員警已有述及,上訴人在閒聊時陳稱槍枝為第三人吳 佳翰所有,若上訴人確實係從網路上購買,何須於閒聊時又 向多位警官陳稱槍枝非其所有,此亦不符邏輯與經驗法則。 上訴人另亦陳述,其被逮捕當下,係欲將槍枝返還給吳佳翰 ,主觀上並無持有或佔有槍枝之意思,自不得以檢察官所起 訴之罪名相繩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 透過露天拍賣購物網站,購得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 槍及子彈(以下合稱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編號1改造手 槍1枝及編號3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編號2子彈2顆 則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獲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一路12巷蔡玉蓉租屋處查 緝毒品交易,見上訴人在該處而加以盤查,上訴人在執勤警 員尚未發覺前,即自行告知員警並主動提出本案槍彈扣案之 犯罪事實。係綜合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其背 包內有本案槍彈而為警查獲,該槍彈係自拍賣網站購入等語 ;佐以與其自白相符之證人即在場人蔡玉蓉、證人即承辦員 警彭凱迪、李建財、林慶峰於第一審之證詞;刑案現場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照片、槍彈鑑定方法 說明),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原審 因而根據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 勾稽,就上訴人坦認犯行之相關陳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 合,足認上訴人並非偶然短暫經手本案槍彈,而應負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責之認定 ,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3至4頁、第11頁)。復針對上訴人 嗣於審理中更異前詞,改稱本案槍彈是吳佳翰的,伊要追趕 吳佳翰以便交還本案槍彈,但是查獲的警察要伊擔下來,說 是在網路上買的等說詞,或無可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載敘略以:⑴蔡玉 蓉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本案槍彈遭員警盤檢查獲之過程,證 述甚詳,並稱其於員警起獲本案槍彈時感到相當驚訝,可見 其對於本案槍彈來源並不知情。且上訴人當庭質問本案槍彈 是否為吳佳翰放在蔡玉蓉住處客廳乙節,蔡玉蓉已明確否認 此情,並稱:上訴人曾聯繫其到庭證述本案槍彈為上訴人自 網路上購得之事等語。⑵證人吳佳翰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白 否認將本案槍彈交付上訴人。⑶承辦員警彭凱迪、李建財、 林慶峰等3人就查獲過程之證述,與蔡玉蓉所述相符,尤其 就上訴人與蔡玉蓉實係慢慢走出屋外,並彼此交談,尚無上 訴人所稱其要追趕吳佳翰以便交還本案槍彈之舉措。⑷上訴 人所辯吳佳翰在蔡玉蓉租屋處拿出槍枝放在桌上時,桌子旁 邊尚有古雯欣在場目睹之說詞,業據證人古雯欣於第一審證 述其當時人不舒服,都在休息、睡覺,怎麼會在桌邊等語明
確;⑸經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結果 為「無法研判」是否說謊;⑹依李建財、林慶峰於第一審之 證述,上訴人雖於製作警詢筆錄、指認卡前,一度言及槍枝 來源為吳佳翰,惟核該陳述意旨,僅係表明上訴人持有本案 槍彈之來源係吳佳翰,並非否認自己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 ⑺承辦員警雖未攜帶密錄器,但必要時可以使用手機蒐證。 另員警李建財縱使曾聽聞上訴人於盤查時聲稱要追吳佳翰, 而未當下決定追查附近有無吳佳翰之人,然因員警彭凱迪、 李建財、林慶峰均一致證述在案發現場確未見吳佳翰本人, 此為員警對案發現場環境之掌握與偵辦案件經驗所為之判斷 ,均難認係明顯違反偵查之常態,而得認本案員警查緝過程 有何明顯瑕疵,遑論可進而推定上訴人係追趕吳佳翰以便交 還本案槍彈(見原判決第4至11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亦非僅以上訴 人之自白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憑採,要無違法可 言。
五、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 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或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