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
上 訴 人 張誌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一同飲酒、唱歌之吳○昇之證言,可以證明被害人A 女(代號AB000-A111643,姓名、年籍詳卷)在「新鮮KTV」未 飲酒過量,其意識並無模糊,且與上訴人張誌軒彼此有曖昧 情愫。可見被害人證述:其是由上訴人將其抱上機車,以及 差點自機車摔下云云,顯不可採。原判決於無確實補強證據 可佐之情況下,遽採被害人之證詞,且未說明不採前述吳○ 昇證詞之理由,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卷附第一審勘驗被害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下稱勘驗筆錄)顯示:被害人自行從機車後座下車,並 無搖晃或須攙扶,且係自行爬樓梯上樓之情狀,足認其無意 識模糊之情。原判決未審酌此較接近雙方性交行為時間點之 有利於上訴人事證,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 之違法。
㈢原判決忽略被害人之意識均清醒等情狀,僅依租屋處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逕行認定被害人於性交行為時意識模 糊,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㈣上訴人於離開被害人租屋處後,隨即與被害人互傳訊息,而 被害人於斯時並無顯現異狀。而被害人係與上訴人之女友「 蓁」互傳訊息後,對待上訴人之態度始轉趨冷淡。原判決未
說明不採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事證之理由,遽行判決,有理由 欠備之違法。
三、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之證詞,佐以被害人租屋處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害人與「蓁」Line的對話紀錄,因此認 定上訴人以機車載被害人回至租屋處時,確實有昏睡、腳步 不穩、癱坐地上、頭部低垂、身體搖晃,上訴人對其為性交 行為時確屬意識不清之狀態。並對上訴人所辯:係被害人下 機車後跑至馬路中間、蹲在該處,其才會抱起被害人云云, 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為不足採信,已敘明理由。並進一 步說明:吳○昇雖證述,被害人於離開「新鮮KTV」時,沒有 走路不穩非常酒醉的狀態等情。然此無法證明被害人到達租 屋處時,仍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所為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認定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況依本件勘 驗結果顯示:被害人在租屋處下機車後,係由上訴人抱至門 口處前坐下,上訴人開啟被害人租屋處大門後,將被害人抱 起,讓被害人坐在地上,上訴人走回門口關門時,坐在地上 之被害人向旁邊傾倒,之後倒臥在地;上訴人將被害人抱起 往屋內走並上樓梯,至樓梯轉角處停止,將被害人放下後, 上訴人攙扶著被害人一起走上樓,被害人走路時身體搖晃等 情,原判決認定接近上訴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際,客觀 上被害人係處於意識模糊狀態,自屬有據。上訴意旨猶以被 害人係自行下機車、自行上樓,並無意識模糊情形;吳○昇 所證被害人在「新鮮KTV」意識並無模糊,且與上訴人有曖 昧情愫;上訴人於離開被害人租屋處後,隨即與被害人互傳 訊息,被害人並無顯現異狀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