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433號
TPSM,113,台上,3433,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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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
上 訴 人 范姜永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范姜永明有原判決事實(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A女(即代號AE000-A111221,姓名詳卷,下稱A女)關於遭上 訴人觸摸身體之部位、強拉手觸碰陰莖之過程、以手指性侵 之經過等節,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不符而有瑕疵, 非可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㈡依證人王佑嘉之證詞,案發前A女任職○○超商○○門市(址詳卷 ,下稱本案超商)期間,上訴人曾經對A女毛手毛腳或不當 身體接觸。衡情A女對上訴人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前往本 案超商前先告知上大夜班之上訴人要去喝酒,難認與事理相 符。又案發後A女未立即報警,反而與友人、同學討論提告 之證據是否足以成罪,並在相隔2個月後始由A女之母(姓名 詳卷)陪同報警,顯違事理。
 ㈢王○○陳○○楊○○、A女之母的證詞、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司法報告、A女與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中A女之陳述內容,以及案發後A女與前述證人談話時之 情緒反應,因A女情緒反應原因尚屬不明,均不足補強A女證 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A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及案內電子發票存根聯等證 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強制性 交犯意,在本案超商員工休息室,不顧A女反對,觸摸A女頸 部、胸部及臀部後,將A女拉進員工休息室廁所要求口交遭 拒,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即俗稱打手槍),繼強行 褪去A女褲子,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略如: A女證述有瑕疵,且無事證補強、A女既前遭上訴人觸摸胸部 ,理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再與上訴人近距離接觸、案發後 A女未立即報警,而是2個月後才報警、A女身高168公分,體 重65公斤,上訴人身高僅162公分,何能壓制A女云云,如何 均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按: ㈠證人先後陳述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原判決已說明A女歷次陳述關於當日前往本案超商之 原因、在員工休息室飲酒遭上訴人觸摸胸部、被強拉至員工 廁所要求口交、被強拉手部為上訴人自慰、遭強脫外褲、內 褲,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上訴人自行自慰,要求以手承接其 精液等主要情節,先後陳述均相一致,雖其陳述關於遭上訴 人觸摸身體之部位、遭強拉手撫摸生殖器時能否動彈、遭手 指性侵時,上訴人有無其他動作等節,略有不同,惟A女當 日有飲酒,且A女案發後與其男友王佑嘉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A女並無刻意誇大被害情節,而如何可認A女之證 詞堪以信實。核係原審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並無不合。㈡性 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 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而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 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 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 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 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說明證人王○○陳○○、 A女之母證述其等案發後與A女會面交談時,A女陳述被害經 過時分別「有情緒反應很崩潰,有哭」、「有哭」、「我女 兒說的時候有哭」之情緒反應,以及記載A女案發後有畏懼 單獨外出,其創傷狀況持續,在心輔員及朋友、家人陪伴及 支持下,復原狀況良好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司法報告,另上訴人自承當日有在員工休息室廁所打手 槍之異常舉動,上開事證與A女之指證均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A女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而得確信A女之指證為 真實,自可為A女證詞真實性之佐證。採證法則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㈠至㈢,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 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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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