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428號
TPSM,113,台上,3428,2024091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
上 訴 人 唐詠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唐詠昱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乘機性交罪 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 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落實踐行修復式司法程序,確認告訴 人A男(姓名詳卷)本人之意願,或使上訴人有足夠與告訴 代理人溝通之空間,僅以告訴代理人轉達即認為兩造並無和 解空間,判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法院考量上情,對上訴人 為減刑、緩刑之判決,此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之重大量刑因子 之變更。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上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已 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所示之刑,其中關於犯 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在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迄至第一 審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男洽談和解等情詳為記敘,尤無 專以「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 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 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 人前揭妨害性自主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 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上訴於本院所提之和解協議書及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等,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