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415號
TPSM,113,台上,341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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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
上 訴 人 胡志光


原審辯護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19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志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 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曾祥瑞(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睿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廖倪仙(合興預拌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之人員)、呂志雄(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溪工作站技術士)、曾成鋼(出借 其車輛予上訴人及曾祥瑞)之證詞、森林被害告訴書、扣案 木頭及現場照片、攔查及棄車位置圖、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 定書(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員會公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審勘



驗現場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就上訴 人所辯:本案木頭(臺灣肖楠)是其與曾祥瑞去巡視陷阱時 發現的,一時好奇予以拾取,欲帶回去燒熱水等語之辯解,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本案臺灣肖楠之森林主產物共24塊,重達 142.3公斤,極具經濟價值,且係遭砍伐鋸切而竊取,犯罪 行為人無任意放置在他人可能行經之處,未接續搬運,而遭 林區管理人員或轄區警員查緝,甚或遭他人竊取之理,倘非 本人親自放置或經放置之人告知,實無偶然發現取得之可能 ,亦無如上訴人所述用以燒熱水卻全數拿取之必要;參以其 等於道路上遭謝睿文盤查時,非僅駕車逃逸,更駛入合興公 司之廠區內,逕將車上載運之肖楠放置於樹叢處,再快速離 去等情,因認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復敘明上訴人對於本 案肖楠之放置位置應有所知悉,雖無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 係其盜伐、鋸切為真實,然足認其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並為砍伐、鋸切、駕車搬運 等竊取之分工行為,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等由甚詳。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更非僅因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即予推認犯行。上訴 意旨指摘檢察官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並未 舉證完足,本件肖楠是否為上訴人撿拾而來,非全無合理懷 疑,原審調查未盡,僅以其所述不可採,即逕行認定,其判 決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明確 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說詞,為事實之爭辯,殊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認本案查獲之肖楠屬於國有林班 地產出,係援引呂志雄於第一審之證詞為據,呂志雄已證稱 其係依憑木頭之苔蘚附著情形、生長程度所需之時間及環境 ,研判屬於國有林班地內之樹木,而屬山材,非漂流木等語 明確(見原訴字第168號卷第136至137頁),原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即屬有憑。縱未特別引述詳載呂志雄之證詞內容, 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違法,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量刑審酌因素之一。又被告 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屬其防禦權或辯明(解)權之行使, 若資為量刑畸重之標準,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 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自不得遽指違法。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 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其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意旨所稱過重或濫用裁量權 之情,因而予以維持。經核原判決並無以上訴人之否認犯罪 而執為特別加重,致所處刑度於客觀上有過重等違反罪刑相 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指摘違法。上訴意旨以無證據 證明本件肖楠為上訴人砍伐,是否不得斟酌而須重判,實值 商榷;是否認罪,屬防禦權範圍,原判決以此認定其未見悔 意而為刑罰畸重之標準,顯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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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