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414號
TPSM,113,台上,3414,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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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
上 訴 人 謝建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建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尚想像競合犯同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並 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上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同意由不詳 之人載運建築工程所生之廢棄砂石土方,至坐落○○縣○○鄉○○ 段84、85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堆置之部分自白,及證 人盧○堃、李○杰、鄧○瑲、陳○峯彭○傑許○哲羅○忠徐○盛、許○杰之證詞,再酌以卷內員警職務報告、土地整理 銷售委託授權書、新竹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 書、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照片、110 報案紀錄單、湖口鄉公所非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違規使用查報 勘查紀錄暨員警工作紀錄簿、新竹縣非都市土地查緝違規聯



合取締小組現場勘查紀錄表暨現場照片、新竹縣湖口鄉土地 會勘及裁罰紀錄等全卷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運送 三聯單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並對被告翻異前詞否認犯罪 所為之辯解,認不足採信,逐一指駁,並說明:被告於第一 審已坦承係自民國110年3月13日至110年5月14日之期間,載 運砂石土方堆置本案土地(見第一審卷第270頁),而卷內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等,並不足採為上訴人 所辯僅係於110年3月17日當日載運土石之認定,且本案土地 於上訴人受託處理(即109年10月7日)前,原遭人傾倒之營 建廢棄物的剩餘數量及有否依法清除等節,未據檢察官起訴 上訴人就此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自非審理範圍, 而第一審判決就查獲經過之記載,無礙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事 實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7、8頁),並無違法。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謂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17日數日間同意堆置建築 廢棄砂石土方,且本案土地前所遺留之廢棄物,是否係上訴 人所為,尚有未明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再為事實 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明定:「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 次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 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 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所謂之 「科刑辯論」,以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使量刑更加精 緻、妥適。又科刑辯論前之「科刑資料」調查,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 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 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與刑之量定有關的事實。而其中與 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項」(如犯罪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依 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至於「犯罪行為人屬 性」之單純科刑事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 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 序不受嚴格限制。本件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 ,已就「犯罪情節事項」,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 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亦已提 示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並曉諭上訴人及辯護人就 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再詢問上訴人其學經歷、工作情形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予上訴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於辯論程序,依序命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



科刑範圍辯論及表示意見,有原審113年5月8日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頁以下)。原審所踐行之量刑 調查、辯論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 原審就量刑事項未依刑法第57條所例示的各款事由,為「盤 點存貨」之調查,而有違法云云,顯然並未依憑卷證,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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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