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
上 訴 人 潘嘉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潘嘉浤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與所僱用之陳永芳(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 12年3月23日遭查獲止,由上訴人借用仁久環保企業社之名義 ,以每包垃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向臺 中市區之商家、住家承攬清除每日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再由陳 永芳駕車清除,載往於其他業者置放之垃圾子母車或本案暄陽 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之土地傾倒,共獲利52萬元之犯 行,因而論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累犯),並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我最初否認犯罪是受限於個人認知與 教育程度,經了解後,已深感後悔,亦知須為此負責,但我是 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妻子無工作專責照顧年幼子女,而父母年 紀已大、身體不好,均需要扶養,我如入監服刑,家庭經濟勢 必面臨嚴重困難,請考量上情,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 也願意接受社會服務或相對應的教育訓練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論 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 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另原判決所諭知上訴人之 刑,並非刑法第41條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 不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 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等 項,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