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
被 告 張伯雍
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 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此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 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背司 法院解釋或判例,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 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俾符前述規 定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意旨。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是 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 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 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或形式上雖係以前述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實際上所指 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者,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符,應認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同條項第3款所稱「判 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4日施行之 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 因而失效,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應理解為「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惟若主張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 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之範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伯雍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原審審理 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記載 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包括檢察官起訴及第二審上訴 意旨所指卷內事證,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客觀上有違反 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如何不足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所憑之理由。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含上 訴書、上訴理由書及追加上訴理由書)依序以原判決違背本 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28年上字第2146號、30年上字第955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9年台上字第873號、54年台上 字第1944號等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為由, 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 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主張林佑儒拒絕 停車受檢、駕車逃逸之行為是否該當妨害公務,以及被告是 否合法執行公務並依法使用槍械等,均未見原判決敘明其理 由及依據,於前揭判例有違。原審未重建行駛中遭槍擊車輛 之彈道,忽略射擊時手槍位置在肩部以上之事實,逕行推論 被告第三槍之射擊目標為輪胎,於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 67號及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亦屬有違等語。三、經查:
㈠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先例(以下均稱判例)要旨:「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 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及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 載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 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均 旨在闡釋關於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就證據之調查、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而屬與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相關之判例。本院54年台上字第1944號判例揭示:「證 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 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 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證據須經合法調查之嚴格 證明法則,及同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所為闡 述,係有關證據評價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證據法則, 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
8條有關之判例。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自不得據 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院28年上字第2146號判例揭示:「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 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以致人死亡之事實,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茲上訴人足踢某甲小腹 ,雖不能謂有踢死之故意,而其有傷害之故意,則據原審所 認之事實,已臻明瞭,其因此致某甲受傷身死,自應依傷害 致人於死之法條科斷」,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載述:「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前者係就刑法所定過失致人於死罪 之要件,後者則就過失責任之有無繫於行為與結果間是否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不得違反經驗法則 等旨,予以闡述,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闡明,同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 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亦不得據此作為合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㈢上訴意旨關於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 檢人車作業程序」等規定及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意旨,指摘原審違反上開各規定及判決要旨,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違背論理法則等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2項規 定,於本案上訴第三審之審理不適用之,非可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㈣本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意旨謂「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 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 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係就妨害公務罪要件為 法律見解之闡釋。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與警員陳峰於本案 時、地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林佑儒駕駛自小客車 懸掛偽造車牌,拒絕攔檢後,一路高速危險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逃逸,林佑儒除為涉嫌變造特種文書之準現行犯,並屬涉
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被告依執勤警察身分上前 持槍欲逮捕林佑儒,屬其執行逮捕刑事犯罪(準)現行犯之 法定職權等旨綦詳。復就被告朝該自小客車開槍射擊共3槍 ,縱擊發之子彈未能準確擊中車輪,不慎射中後擋風玻璃右 側各節,依據卷內資料加以剖析論述,記明何以符合警械使 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並敘明被告於急迫 之情況,出於保護往來行人及制止林佑儒危險駕駛之目的, 不得不在林佑儒之車輛行進中,以邊跑邊開槍之方式射擊, 目標應係該自小客車之輪胎,此射擊方式較其所受教育訓練 射擊測驗之型態更加困難,係被告在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 、所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後而不得不為,自未能據此認定 已逾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必要程度之理由。末針對開 槍行為究竟是否會因此擊中被害人鍾郁丞,並非被告開槍時 所能預見,即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於跑動過程中盡量朝下 往輪胎處射擊,以避開車內之駕駛或乘客,已善盡警械使用 條例第8條所定之注意義務,亦不能事後以林佑儒之危險駕 駛行為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忽略事前林佑儒拒捕並一路 高速危險駕駛之舉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而推論被告所為 逾越必要程度或未盡其注意義務,予以論斷說明。核無上訴 人所指違背本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例意旨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憑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 究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 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書 、追加上訴理由書所載,依告訴人等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 上訴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 (各如附件),原判決尚有諸多違背最高法院判例之處,茲 引用之等詞,係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亦難認 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