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352號
TPSM,113,台上,3352,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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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
上 訴 人 陳珮珍(原名陳珠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係於110年11月30日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說明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珮珍有如其所引用之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僅對量刑部分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記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式義係互毆, 且其受有左側臉部麻痺之傷害,請考量其家中有二名身心障



礙之幼童仰賴照料,給予重新審理機會等語。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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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