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299號
TPSM,113,台上,3299,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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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義聰
被 告 尤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5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34
、41335、47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尤俊傑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 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故證據雖 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認定。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 ,事實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 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 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 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情況證據倘足 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其非但得以間接推論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 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 )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證據,不能置



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實之虞,難謂適法。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其理由係以本件除證人即共同被告MONTHORNKIJ YOSA KE(泰國籍,中譯名馬松輝,下稱馬松輝,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具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主要論據。 惟卷查:
㈠原判決援引馬松輝於偵審中就本案之大麻來源、資金、運送 方式及寄送、代收大麻包裹之運輸毒品之證述內容,均一致 稱係由被告出資向泰國籍綽號「Puek」之成年男子購買、再 以國際包裹寄送回臺,及事成後,被告允諾給予其新臺幣( 下同)15,000元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22行至第9頁第2行 )。如果無訛,馬松輝就本件運輸大麻構成要件內容之主要 證述似無相歧之處,且所證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似亦無前 後矛盾之情。原判決遽以馬松輝就本案大麻係由何人向「Pu ek」洽購運輸入臺、收件者姓名及寄貨地址係提供給何人, 暨被告係何時委託將本案大麻運送回臺等節,先後證述不一 ,謂其證述內容已非僅有枝節上之差異,而係關於其所證述 本案運輸入臺之大麻為被告所指使之重要之點(含具體指示 之時間、方式及提供運輸所需資料之對象等等)有前後不一 致、矛盾之處,即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適用法則自有 不當。
㈡馬松輝於偵查中供稱:「(問:如何訂購大麻包裹?)我跟 尤俊傑等人同日搭機前往泰國。我介紹綽號『Puek』的男子給 尤俊傑認識,尤俊傑在泰國有曾問我在泰國哪處可以買到比 較便宜的大麻,我們到達泰國時,綽號『Puek』的人有來接機 ,我就介紹他們認識。細節由綽號『Puek』的人跟尤俊傑談」 等語(見第41334號偵查卷第142頁),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 :「(問:在泰國有無經由馬松輝介紹認識泰國籍人士?) 有。認識綽號『Puek』的人。是泰國成年男子,他有來接機。 (問:綽號『Puek』的人是否是馬松輝介紹給你可以在泰國購 買便宜大麻之人?)算是吧。」等語吻合,且被告亦供承於 民國111年9月間,多次向馬松輝詢問大麻包裹之運輸進度, 其中於同年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隱含大麻暗語之「滷 味到了?」予馬松輝,及馬松輝於同年月20日電話告知並傳 送本案大麻包裹之郵局候投通知單照片之情(見第41335號 偵查卷第89、176至178頁)。又依卷附馬松輝被拘捕時,與 被告之通話譯文(111年9月22日18時29分許)所載「(馬松 輝)喂 阿伯在那裏?(被告)在外面啊。(馬松輝)你吃 飯了不等我 等等去那裏?(被告)去找你啊。(馬松輝) 好 ok。(被告)你在那裏?(馬松輝)我在家裏了。(被



告)別為(音譯)喔。(馬松輝)姐姐一直找我 我剛睡著 了 什麼(被告)她在台中喔。(馬松輝)沒有 要叫我做 事啊(被告)她叫你做事 有做 就有錢啊。(馬松輝)好 那我自己先吃飯 你幾點來再跟我說。(被告)吃完就過 去啊 先叫便當吃啦。(馬松輝)好。(被告)對啊 那個 好了?(馬松輝)好了 好了。(被告)好好。」(同上卷 第7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月22日有無跟馬松輝 聯繫時,回稱那個好了嗎?馬松輝回好了好了是何意?)我 問他大麻拿到了嗎?他回說拿到了,我要過去跟他拿。我跟 他見面目的是跟他見面……」(同上卷第178頁)。紬譯其等 該次對話內容,係被告主動詢及本案大麻包裹,與一般運輸 毒品者關切運輸、提領情形之常情相似。
㈢綜合被告上述關於知悉大麻之來源、運送方式所陳,及馬松 輝與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8時29分許之通話譯文,是否仍不 足作為馬松輝不利被告之相關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仍有研 求之餘地。
三、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判決 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證人SAMIT AT KHAJORN IN(泰國籍,中譯周明特,下稱 周明特)於第一審證稱「(問:《請提示中檢111年偵字第 4 1334號卷第201頁證人周明特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第四個問 題,檢察官問你『有無跟馬松輝合資跟尤俊傑購買大麻?』你 回答『有啦,馬松輝生日當天我有出一部份的錢,一樣是9,0 00元,我跟馬松輝拿錢,一起從逢甲大學走到尤俊傑臺灣大 道的家』,這邊看起來你好像是在臺灣大道買的,到底你是 去那裡買的?)上安路。(問:你這邊提到臺灣大道,是何 意思?)因為他本來是住臺灣大道,後來搬到上安路,可能 是當時翻譯翻錯。(問:你為何當時會講到臺灣大道尤俊傑 的家?)我的意思是要講上安路。(問:依你方才回答檢察 官所述,你們是否是在上安路拿錢與拿毒品?)是。(問: 你在筆錄中回答,是在尤俊傑老家,老家就是你方才所說在 臺灣大道的家,『由馬松輝拿9,000元給尤俊傑』,與你方才 所述不同,為何會如此?)為何會這樣記錄我也不知道,我 的意思是上安路的家。(問:你當時有無跟檢察官提到臺灣 大道尤俊傑的家?)有,我有跟檢察官說過,因為檢察官有 問我,為何是中港路,何謂不是上安路。」則周明特既為泰 籍人士,其於第一審明白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筆錄記載有異



,原審未依職權勘驗周明特該部分於偵查中所述,是否與筆 錄記載相符,竟謂周明特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述其曾經 與馬松輝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因其偵查時證稱係至被 告臺灣大道之住處,第一審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住處是在上安 路,因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具有瑕疵(見原判決第12頁 第20至27行),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以大麻 具有成癮性、依賴性,於我國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 是被告如施用大麻已具依賴性及成癮性,倘本案係其向馬松 輝購買大麻欲自行施用,並知悉馬松輝販賣其之大麻來源係 自泰國進口,則其頻頻詢問馬松輝運輸大麻入臺進度,以及 馬松輝主動回報運送進度,亦屬與常情相符,而難據此即論 斷被告為運輸本案大麻包裹入境之幕後指使者,而排除被告 向馬松輝購買大麻之可能(見原判決第13頁第17至23行)。 但依卷內被告於111年9月22日21時53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於111年 10月12日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顯示,大麻代謝物之初篩檢驗為陰性,確認檢驗 則為「-」。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如施用大麻已具依賴性及成 癮性之前提,即與卷存證據不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法,再以此錯誤之前提基礎,認被告頻頻詢問馬松輝運輸大 麻入臺進度,以及馬松輝主動回報運送進度,與施用大麻已 具依賴性及成癮性者之常情相符云云,亦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事項,因原判決上開違法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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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