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丁翌程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翌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3日,對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宗霖所為 之攻擊行為,僅係普通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下稱前案),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 由,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原判決卻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於 本件有重傷犯意之依據,顯與前案判決意旨不符。況依第一 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僅「1次」,以及卷附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中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僅為:「1.頭部鈍傷,頭皮血腫…… 3.肢體、軀幹多處鈍挫傷」等情。可見上訴人僅有1次攻擊 行為,且非針對告訴人之頭部或其他要害部位,上訴人僅係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所為。又上訴人患有憂鬱症,於事發後 併有自殘之想法,因此於警詢、偵訊時,其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 情,逕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重傷之 不確定故意,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不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告訴人之聽力有缺損,卻又認定 其聽力閾值在正常範圍內;告訴人之耳鳴眩暈症狀,與聽力 缺損不同,原判決逕認二者有關,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證人陳宜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倒地後,上訴人 所持之武器,即被其他同學拿走,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揪著 衣領等語。可見在上訴人於遭他人壓制前,已因己意停止攻 擊,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關於已意中止「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證人朱廷恩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因其曾霸凌上訴人,顯然欠缺憑信性, 自不可採。原判決未詳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遽認上 訴人無上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量刑時,未詳加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因在校遭受霸 凌、缺乏關愛、受憂鬱症所苦,致有本件犯行;上訴人自行 放棄戳瞎告訴人,已知悔悟,復接受心理諮商,向告訴人及 其家人致歉,並獲得寬宥、達成民事上和解,且履行完畢等 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 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 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 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 論罪之證據。
卷查,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既非出於訊(詢 )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至於上訴 人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 乎任意性之判斷。且原判決非僅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而係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認定其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經合法調查後,本於 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難認有何 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採取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其
採證認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 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 無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
再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 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 ,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 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以及加 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 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林靜、朱廷恩、李佳榆、陳宜聰之證詞,並參酌卷 附高雄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聽力檢查表,以及扣案球棒、 水果刀、料理刀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 人所辯:其無重傷害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 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且進一步說明:人之頭部內有腦部組織及主要動脈,為 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遭堅硬質地 之棍棒揮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受創及腦部重大損傷,進 而造成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以上訴人之 智識正常、就讀大學護理系之情狀,對此當知之甚詳,竟因 故即持鋁製球棒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 、頭皮血腫、頭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左 耳聽力缺損(尚未達到毀敗、嚴重減損聽力之程度)等傷害 。可見上訴人持球棒揮擊之力道甚猛,雖難逕認其有殺人之 故意,惟參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之恩怨(包含上訴人曾攻擊
告訴人)各情,應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縱令造成告訴人之身 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之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係單純之普通傷害故意。又依卷附 高雄中和醫院函略稱:㈠告訴人於出院後多次至本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就診,就醫時主訴頭暈症狀,經治療無改善,故判 斷頭暈為「難治」之傷害,與一般人日常生活有些微差距。 ㈡其自訴眩暈及耳鳴……,經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10分貝, 左耳17.5分貝聽力障礙,兩側平均聽力均在正常範圍(小於 20分貝)。其中左耳高頻相較右耳聽力閾值些微較差,或許 與其耳鳴眩暈症狀有些微影響,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影響則 無法預估等語;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左耳會24小時 不間斷地耳鳴,與人溝通的時候,我有時會聽不太到對方在 說些什麼。已經影響我和別人溝通和睡覺品質。並因此換過 工作等語。堪認告訴人遭上訴人攻擊後,致有眩暈及耳鳴症 狀,雖影響其生活,惟尚非已達於使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傷害既遂之程度,而為未遂等旨。又原判決依據卷 附醫學文獻及診斷資料說明:告訴人之聽力雖有缺損,惟其 聽力閾值尚在正常範圍內,以及告訴人之耳鳴眩暈症狀,與 其聽力有關各節,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使人受重傷未遂犯行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㈢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並 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始足當之。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 或數人,縱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 中止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 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 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 原判決說明:林靜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持 續攻擊告訴人……後來朱廷恩以身體衝撞上訴人,將上訴人壓 制在地;朱廷恩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阻止上訴 人時,陳宜聰從後方拉住上訴人,我跟陳宜聰一起壓制上訴 人,上訴人拿著球棒,要攻擊告訴人跟林靜;陳宜聰於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我將上訴人從告訴人身邊拉開,上訴人拿 球棒繼續攻擊告訴人,後來我與朱廷恩一起壓制上訴人;李 佳榆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看到上訴人拿著球棒
打告訴人,……我趕快跑去找教官,我回來就看到朱廷恩、陳 宜聰把上訴人壓制在地上各等語,其等所述之細節處,雖略 有出入,惟主要情節,則屬一致。堪認上訴人並無主動罷手 之情形,而係陳宜聰、朱廷恩上前制伏上訴人,其始行罷手 ,並非上訴人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與刑法中止未遂之要件不 符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陳宜聰於第一審 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告訴人倒地後與上訴人互揪衣領;惟 隨即更正證稱:不是互揪衣領,告訴人是被動防禦,因上訴 人仍持續想去拉扯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83至586頁), 自不能擷取其供述之片段,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部 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中止未遂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又未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履行完畢,以及告訴人表達不予追 究之意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