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鍾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0、58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志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共同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共3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 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僅以上訴人開車搭載共同正犯林宗 明到案發現場,且其2人就外出原因前後供述不一等情,於 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本件共同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即逕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刑,實有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範圍,如其取捨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就如何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已說明:本案案發時 間,均係於一般人休息睡覺之凌晨時分,上訴人駕車搭載林 宗明前往案發現場,其目的已顯然可疑;而經第一審勘驗○○
縣○○鎮○○路000號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該處幾無人 車走動,且上訴人駕車行經被害自用小貨車之時,搖下車窗 緊盯該小貨車,再緩慢將車停在附近路旁,林宗明旋即下車 持扳手行竊後,再由上訴人駕車迴轉,讓手持竊得觸媒轉換 器之林宗明上車離去,此有勘驗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可佐。 觀之上訴人上述所為情形,適與行竊前搜尋下手目標並在場 接應、把風行為相合;又林宗明前後分別竊得之3支觸媒轉 換器,體積、重量均不大,由一人即可輕易手持拿取,則倘 非其2人事先言明竊得後銷贓朋分,實無特意由上訴人每次 於深夜、凌晨開車搭載林宗明前往案發現場,事後再同帶贓 物至汽車回收廠出售之必要。是由上情分析,足證其2人共 同謀議行竊在先,上訴人再開車擔任接應、把風等工作,並 推由林宗明下手行竊,得手後一同將贓物變賣,其2人有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林宗明雖稱上訴人僅 開車而對本案均不知情等語,惟對於當日2人凌晨外出之原 因,其等各自供述前後不一,顯然避重就輕、有所隱瞞,是 林宗明所稱無非係迴護之詞,無從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乃屬原審本於 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無悖乎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之相同陳詞,指摘 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重為爭辯,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