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蔡佳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佳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已載敘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 人王偉旭(被害人)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且有多年工作歷練,對於金融帳戶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之後果,實難諉為不知,是其將申辦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帳戶相關 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人,主觀上如 何有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併就上訴人 所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不足採信,予以論述。所為論 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泛稱:其將帳戶相關資料,交給「阿強」,係與「 阿強」合作開設洗車場,藉此抵充其出資,之後才知悉「阿 強」又將其資料轉交給一位綽號「十三」之人,另牽涉幫忙 「十三」做事之綽號「小邱」之人,「阿強」等人利用其帳 戶相關資料所為之詐騙行為,與雙方言明在先之協議截然不 同,相差甚遠等語。僅係就事實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就上訴 人之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說明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 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 其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等語。係對原審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漫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
五、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 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卷查,原審審判長於調 查證據完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尚有無其 他與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時,上訴人均答稱「沒有。」 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憑。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聲請就其持用手機(號碼為0987○○○909)之通 訊軟體LINE資料中,調查「阿強」、「十三」、「小邱」等 人之姓名相關資料。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六、綜上,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七、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均未曾自 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