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上 訴 人 郭權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幫助洗錢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權董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 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 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 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 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㈣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本件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上訴人並無自白。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則之適用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陳述狀及同年11月5日偵訊時已陳稱 提供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係 為薪資轉帳之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係於111年8月25日偵訊 時始改口,顯有判決不依卷證之理由矛盾違法。 ㈡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未能認知工作之具體內容與綁定約 定帳戶之用途,主觀僅單純認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
係為薪資轉帳之用,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 觀犯意,顯有違誤。
㈢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因為覺得工作怪怪的,就沒有去做的辯解 ,亦未採信證人張凱迪證述上訴人有說不去了的證詞,惟卷 內並無上訴人有繼續參與工作之證據,原判決有以主觀臆測 取代證據之違背法令。
㈣同案被告蕭棋蔚(經原審判決確定)並未告知上訴人將來工 作的具體內容,且後來說的跟前面說的不一樣,而上訴人僅 配合「Jun Yu」告知蕭棋蔚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一項 要求而已,原判決謂「被告蕭棋蔚與『Jun Yu』之人提及該開 的該綁的都用好,交給我們」,顯係片段擷取證據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
㈤上訴人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並未提供存摺密碼或 網路銀行密碼,亦未前往工作,更無配合他人金錢匯入本案 帳戶,本案帳戶仍在上訴人使用支配中,原判決竟謂上訴人 提供本案帳戶已具備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出帳號之功能,足供 人頭帳戶使用,藉此遮斷金流移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㈥縱認上訴人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亦係因自己意思而停止幫助 行為,應有刑法第27條規定適用,原判決未予適用,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五、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蕭棋蔚之證 詞、告訴人許繼成之陳述,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蕭棋蔚與 「Jun Yu」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綜合判斷,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所載提供本案帳戶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詳敘:上訴人對於所欲從事之工作內容究竟為何,歷次說 法不一,復未能說明何以日薪高達5,000元,所稱提供本案 帳戶係為薪資轉帳及蕭棋蔚附和之詞,如何之均不足採信。 上訴人雖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但依憑上 訴人於偵、審供稱本案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帳戶 ,蕭棋蔚於偵、審亦供稱本案帳戶有綁定3個約定帳戶,另 蕭棋蔚與「Jun Yu」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本案帳 戶已具備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功能,如何已足作為詐欺 犯罪所需之人頭帳戶使用。上訴人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但其 於審理時就其學歷、家中成員均能清楚陳述,並就本案事實
為切題明確之答辯,判斷能力均在正常範圍,而如何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為心智思慮正常之人,蕭棋蔚供稱其 與上訴人辦理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戶有覺得怪怪的等語,上 訴人如何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用為匯入贓款及轉出約定帳 戶之犯罪工具。上訴人為獲取高額報酬,如何有容認其發生 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詳為論述說明。另剖析:蕭棋 蔚陳稱給本案帳戶是要薪資轉帳用途;蕭棋蔚、張凱迪所稱 是做虛擬貨幣的人匯錯錢匯到本案帳戶各證言,何以均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詳予論述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核。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幫助洗錢部分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刑法第27條第1項 前段所謂中止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 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 的成立要件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 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始足當之。告訴 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上訴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其幫助洗錢犯行,正犯未能依原定計劃提領、 轉出,究非出於上訴人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應 為障礙未遂,原判決未論中止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㈥ ,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 純事實爭執,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 主觀妄為指摘,或為不同之證據證明力評價,均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 三審之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 序上併予駁回。
貳、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為事實欄二侵占犯行,第 一審係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論處罪刑,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 有罪論斷),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以此部分與事實欄一幫助洗錢未遂犯行 有不罰之後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