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137號
TPSM,113,台上,3137,2024090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王芯培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芯培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提供以「非吸 不可冷飲站王芯培」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何文 誠」、「陳利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周碧梅 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上午9時27分、同年月14 日上午8時5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6,000元、7 3萬元至本案帳戶。上訴人依「陳利偉」指示,於同年月11 日上午10時54分、同年月14日下午1時23分,分別臨櫃提領 後,均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衛語彤(經原審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確定),衛語彤再依指示轉交綽 號「白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 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 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始終供稱係為辦 理貸款、美化帳戶,而與「何文誠」、「陳利偉」聯繫,並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語。而依卷附上訴人與「何文 誠」、「陳利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112年度 偵字第8765號卷第71至84頁),已提及貸款金額100萬元、 年利率3.5%,並有詢問有無信貸、工作性質、有無勞保,且 有計算各年期還款方式之利率及繳款金額等訊息,而簡易合 作契約書則約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匯入



本案帳戶之資金,上訴人(即乙方)應即前往指定銀行提領 並歸還等旨(見第一審金訴卷第27頁),顯示「新誠金融顧 問公司」或「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何文誠」、「陳 利偉」係為上訴人美化本案帳戶,並非上訴人貸款對象。乃 原判決竟謂「依上開對話紀錄、本案簡易合作契約均與代向 金融機關貸款之契約內容不符,對於被告本案需求之貸款金 額、利率未有隻字片語之對話,...適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 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與詐欺集團之詐財有關及洗錢行為 ,...之不確定之犯意而犯之。」(見原判決第9頁第29列至 第10頁第31列),即有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 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 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法「有認識過失」 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 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 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 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依本案帳戶對帳單(見 同上偵卷第45頁),顯示111年11月8日有支出「10月份貨款 5萬元、3614元」及「隔間1萬5000元」,同年月10日支出「 叮哥月薪2萬4302元(蔡文欣)、3萬793元(蕭志勤)」  。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匯入198萬6,000元後,同日亦有支出 「叮哥10月薪8萬8100元」,而上訴人依指示同日提領198萬 6,000元後,本案帳戶仍有餘額3萬3167元。又同案被告衛語 彤於第一審證稱:「(他〈指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請妳來 跟我見面是要做什麼事?)他叫我去跟妳收資產管理的錢。 」「(妳在這次筆錄時說被告還有問妳要不要去他開的店坐 一下,他要請妳喝飲料,有無此事?)有」等語(見第一審 金訴卷第51、53頁)。上開證據如若無訛,本案帳戶對帳單 顯示上訴人確有經營飲料店,本案帳戶為其日常營運之金融 帳戶,所稱為給付加盟金而申辦貸款,似非全然無據。衛語 彤之證詞顯示上訴人交付款項給衛語彤時,似無異樣,上訴 人如有預見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依一般經 驗法則,有無可能邀約前來收款之車手前往其飲料店喝飲料 ?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採納,惟未說明理由 ,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開證據倘綜合上訴人於11



1年11月16日知悉本案帳戶遭凍結後,即詢問「陳利偉」何 以如此,並稱「這樣我還可以做財力證明嗎?」(見同上偵 卷第71頁),並旋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報案(見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是否不能證明上訴 人無容認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並未見原判決綜 合全部證據評價說明理由,自難昭折服,並有理由欠備之違 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 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 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