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131號
TPSM,113,台上,313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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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
上 訴 人 戴康旭



鄭弘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 訴 人 李秉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466號、111年度偵字第3
58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戴康旭有其事實 欄一之㈠、㈡所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犯 罪組織,暨與上訴人李秉寰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許太郎,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與鄭弘鑫李秉寰等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上訴人鄭弘鑫有其事 實欄一之㈡所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與戴康旭、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蔣徐領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暨其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劉瑞杏徐玉英為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戴康旭此部分,及鄭弘鑫如其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處戴康旭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及論處鄭弘鑫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鄭弘鑫如其事實欄一 之㈡、㈢及李秉寰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處鄭弘 鑫、李秉寰如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 而駁回鄭弘鑫李秉寰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李秉寰古智 君、李○翰許○晟(以上2人名字均詳卷)分別所為不利於 戴康旭鄭弘鑫之指證,佐以證人許太郎、蔣徐領花、蔣德 才及王國輝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 定戴康旭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 ,以及鄭弘鑫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對戴康旭鄭弘鑫否認此部分犯罪,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 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 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戴康旭鄭弘鑫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有無前開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鄭弘鑫與告訴人徐玉英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鄭弘鑫嗣後與徐 玉英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鄭弘鑫較重之刑, 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 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且已衡酌李秉寰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鄭弘鑫李秉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審未審酌其等已積極欲與告 訴人和解之情形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 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 行為人與否。本件原判決認定:鄭弘鑫如其事實欄一之㈢、㈣ 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則鄭弘鑫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就 新法而言,係想像競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應從較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 斷。是依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標準,仍應適用較有利於鄭 弘鑫之行為時法,論以較輕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戴康旭李秉寰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 之㈠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原審此部分之判決 結果。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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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