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092號
TPSM,113,台上,3092,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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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上 訴 人 吳景德


吳文宏




吳家瑋


吳偉鳴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景德吳文宏吳家瑋吳偉鳴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家暴偽造文書犯行明確,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文宏吳家瑋吳偉鳴罪刑部分之不當科 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維 持第一審論處吳景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諭知相 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吳景德部分:
吳景德係被繼承人吳德榮生前代筆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 ,負責統籌遺產分配,並認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為吳德榮 遺產範圍,雖刻有告訴人林玉慈之印章並蓋印於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下稱系爭申請書及收據)上 ,然其目的係基於遺囑執行人地位,協助繼承人進行遺產分 配,且依共同繼承人吳文宏吳家瑋吳偉鳴之證述,吳景 德一再告知如告訴人未出面,申請下來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差額不得動用等語,足見其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乃原審未詳查吳景德之主觀犯意,單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差額為非屬遺產範圍,即認其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意,尚 嫌速斷。
吳文宏部分:
其係依吳景德指示,於系爭申請書及收據簽名,主觀上認知 係協助吳景德進行遺產分配事宜。況吳景德係立於遺囑執行 人之地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並分配,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則吳文宏於系爭申請書及收據上 簽名,並無可預見吳景德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無與之有犯 意聯絡,原判決率認其為共同正犯,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㈢吳家瑋吳偉鳴部分:
其等雖於系爭申請書及收據上簽名時,知悉尚未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惟其等係依照吳景德之指示於申請書及收據上簽章 ,無從知悉事後吳景德是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原審未調查 其等主觀上是否已預見告訴人日後也不可能於系爭申請書及 收據上簽名用印,或吳景德可於事後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及 其等於系爭申請書及收據簽名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 係幫助吳景德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等情,逕認其等對於告 訴人未出面處理吳德榮之遺產事宜,主觀上有所預見而不違 反其本意,而與吳景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 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 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無制 作權之人冒名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即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再所謂幫助 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慈



證述,佐以系爭申請書及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 溪尾街郵局民國111年12月19日函檢附吳文宏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詳敘憑為判斷吳景德明知於被繼承人吳德榮過世後,告訴人 即未曾回應財產事宜,其竟逕自偽刻「林玉慈」之印章蓋印 於系爭申請書及收據,並交由吳文宏向勞保局承辦人員行使 該不實私文書而申請,足認吳景德主觀上有直接故意,而吳 文宏、吳家瑋吳偉鳴(下稱吳文宏等3人)於系爭申請書 及收據簽名時,吳景德尚未蓋上「林玉慈」之印文,然已預 見告訴人於吳德榮過世後即與其等未有任何聯繫,其等對於 吳景德仍將告訴人列為系爭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意申請及相 關給付方式之受益人之一,係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 意之主觀意思而為,足認吳文宏等3人主觀上均有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基於直接故意之吳景德共同 行使系爭申請書及收據,所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 件,並均為共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載敘:⑴上訴人等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由吳景德逕自刻用「林玉慈」印章並蓋用 在系爭申請書及收據之受益人印章欄位,據以表彰林玉慈同 意申請上開給付及以將款項匯入吳文宏帳戶之方式請領等不 實事項,自屬冒用告訴人名義而偽造系爭申請書及收據,且 客觀上已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誤信告訴人確有同意上 開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相關事項之真意,對告訴人以 受益人身分請領前揭給付之權益有所侵害,自足以對其公共 信用及勞保局處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之正確性發生損害 ,⑵上訴人等4人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由吳景德(直 接故意)偽刻林玉慈之印章並持以蓋用於系爭申請書及收據 ,吳文宏等3人(不確定故意)簽名於其上,再由吳文宏持 之辦理申請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其等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主觀意思聯絡及各自之行為分擔,當應就所參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等旨綦詳,併對吳景德供稱 係以吳德榮的遺囑執行人而為,並進行遺產分配,及吳文宏 等3人所稱係依遺囑執行人吳景德之指示,其等主觀上並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 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依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 調查職責未盡等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以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 ,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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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