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045號
TPSM,113,台上,3045,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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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
上 訴 人 劉姿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4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劉姿君犯行明確,因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從事傳播小姐工作,並非販 賣毒品為生,亦無販賣毒品前科,係員警王孟彥喬裝之客人 主動要求上訴人一定要提供毒品,其為招攬客人,乃無償協 助向毒販取得毒品,再以原價轉交王孟彥王孟彥所為顯屬 陷害教唆,其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亦無營利之意圖 ,應認本件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㈡上訴人著手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重量及約定價格均非至鉅,且上訴人罹有憂 鬱症,尚須扶養1名年幼子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證人王孟彥之證述,復參酌卷附上訴人與王 孟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審勘驗警員密錄器光 碟製作之勘驗筆錄、扣案毒品、手機及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 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 所辯:本案係陷害教唆,其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及營 利之意圖,所得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 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 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 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始得為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是否宣告緩刑,或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 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及何 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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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