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貴山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陳建宏律師
陳明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44、183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即被告林貴山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同種競合6 罪,另競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敘其如何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以及證據取捨,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承租○○市○○區○○街00巷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雙併 共用樓梯間之○○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11號建物) ,前者開設小吃攤,後者開設清茶館,並於系爭建物南側之 休息室擺設茶几放置電茶壺,應注意在電茶壺不使用之狀態 下拔下插頭或關閉電源開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而在未使用電茶壺,電茶壺雖未放置於底 座上,但其底座仍連結延長線通電之狀態下,未拔下底座插 頭或關閉電源即逕行離開系爭建物,致電茶壺底座(下稱系 爭茶壺底座)之電源線電線短路後起火並延燒至其他建築物
(下稱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6人死亡、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分受重傷 及受傷,並造成附表二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及其他物品燒燬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原判決雖有以被告重大粗疏造成重大傷亡以及 鉅額之財物損失,情節甚鉅,加以被告迄今仍不正視己非, 又未與各該被害人或家屬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宥恕,但念及被 告並無前科以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小吃店、無人 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情形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月等情;但查,本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諉將責任推給 他人,毫無反省及懺悔之意,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回復之傷痛,況本件火災造成6人死亡 ,侵害之生命法益至為重大,原判決上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本 鑑定書所載之研判意見,下稱鑑定意見)載明其鑑定之結果 以被告因電器使用上之過失造成本件火災最有可能,無非以 系爭茶壺底座未拔除其電源,則其電源線仍有微弱電流通過 ,屬通電狀態,又電源線因不明原因產生短路等情為據。然 鑑定證人林如瑩於原審證稱:伊並未拆解系爭茶壺底座進行 辨識等語,足見鑑定意見並未就茶壺未放置於系爭茶壺底座 時,茶壺底座之電源線插頭未予拔除,究竟該電源線是否仍 處於通電狀況之前提事實先予釐清,即為被告造成本件火災 之判斷;且本來未處於通電之電源線路或電器設備,亦可能 因其他起火點之延燒造成電線絕緣物損傷,致使異極導體接 觸而通電,進而產生短路,所以單從系爭建物電箱內無熔絲 開關呈現跳脫之情形,也無從認定系爭茶壺底座之電源線在 火災發生前必然處於通電狀態。另林如瑩明確證稱,其不能 判斷電茶壺之電線燒熔為「原因痕」(即一次痕)或「結果 痕」(即二次痕),則林如瑩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即與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前局長廖茂為所著之「火災調查與鑑識實務」 之鑑定實務不同,其所為證述內容均屬臆測之詞,無證據能 力。原判決採用林如瑩臆測之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並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人死亡之結果,所為論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其理由前後矛盾或有與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之違法 ,另量刑部分亦違反比例原則,復有以下理由未備之瑕疵: ①林如瑩證稱:不能判斷電茶壺之電線燒熔為原因痕或結果痕 等語,且被告於原審曾提出相同型式之電茶壺,顯示在未放 置電茶壺時,電茶壺之底座處於斷路狀態。依熱對流原理, 倘系爭建物1樓為起火點,則其2樓必然受燒嚴重,但系爭建 物2樓燃燒狀態並不嚴重,而且系爭建物之休息室附近之易 燃物也完好;反之,11號建物之2樓燃燒狀態遠較系爭建物 嚴重。另依11號2樓之冷氣風扇完好之狀態,佐以民眾拍攝 之照片顯示11號2樓之室內起火,屋外並未燃燒,足見火源 是從其內部而來,並非從外部延燒至2樓室內。另依目擊證 人蔡侃佐、蔡宗軒之證詞,渠等係看到系爭建物與11號建物 之共有樓梯間前面空地右側冰箱上方起火,當時並未看到系 爭茶壺底座放置處上方之帆布有燃燒情形,此與監視器畫面 顯示案發當日系爭建物斜對面已有火光,但系爭茶壺底座放 置處上方之帆布仍完好等情相符。另本件火災後東側木架上 商品仍然完整,鑑定意見研判本件失火建物東、南側燒得比 較嚴重,於經驗或常理上已有矛盾。因此本案起火點並不是 系爭茶壺底座之電源線,而是11號建物公用空地上方之成串 電線,鑑定書之補充鑑定資料亦記載:「火勢係由9、11號 公用樓梯門空地往樓梯間延燒」等旨即明,以上均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不採信之理由。 ②電源線插在電源插座上而未關閉開關之行為比比皆是,例如 電冰箱、冷凍房、空調設備、保全設備等,原判決認定被告 未將系爭茶壺底座從電源插座上予以拔除再離開,與本件火 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但未說明如何認定其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③林如瑩證稱現場證人所指之「爆炸聲」並非火災第一時間即 有的聲音,但依卷附資料,證人林佑倫是在案發當日之6時3 5分報案;證人蔡侃佐是在案發當日6時37分看到帆布燒起來 報案,所以林佑倫才是第一個發現人,而且最接近案發地點 之蔡宗軒也有聽到爆炸聲,自不能謂林佑倫、蔡宗軒聽到爆 炸聲俱與起火點無關。另外林如瑩證稱:在監視器看到有電 箱爆炸等語,亦與監視器沒有聲音,且無法拍攝到系爭建物 或11號建物門口不符。至林佑倫指起火處在系爭建物編號5 部分,但證人之位置根本看不到系爭建物之內部,該證述亦 屬臆測。另黃傳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建物燒起來,但 亦同時證稱:看不到系爭建物等語,則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 有明顯瑕疵。又林佑倫、蔡宗軒於第一審證稱:其有聽到持
續之短路聲直至消防隊來的時候都還有,而本案系爭建物旁 之11號建物是老舊公寓,並隔成多間分租雅房,樓梯間有成 串自臺灣電力公司供應電源之電表所接入或引出之交錯之線 路,該電線平日處於風吹日曬之情況,且該成串之電線上方 復有V型火流,空地上亦積有成堆熔燒之灰燼,此成串電線 才極有可能是起火點。依一般經驗及邏輯法則之推演,如果 系爭茶壺底座是起火原因,則不可能如上開證人所言持續多 次短路聲。原判決未說明上開各情,何以俱不足採之理由, 亦未依內政部消防署所制定之「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十 三「現場勘察」第(二)項「勘察步驟」第13款「其他原因 之確認與判定」第(2)目「其他火源是否完全否定排除」之 規定,說明有無排除其他可能火源。
④林如瑩於原審證稱:「…這燒起來只有披覆燃燒起來…」係指 「電線周圍塑膠絕緣」之披覆,然原判決誤認該披覆指「塑 膠板及泡棉」等易燃物,此部分原判決之理由說明矛盾且不 完備。
⑤退萬步言,倘本件火災起因是系爭建物用電不慎引起,原審 量刑所審酌之「被告明知環境惡劣」所指之具體事實為何, 該等環境與本案因果關係為何,俱未見說明。另原判決未審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張春生之家屬即告訴人湯春蘭達成和解, 且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被害人保護 法給付予被害人或其家屬之補償金達成清償協議,並提供不 動產供臺北地檢署扣押查封,亦未說明為何不採上開情節作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⒊原判決有以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瑕疵: 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審理時聲請原審將扣案之電茶壺送 鑑定並傳喚廖茂為作證,原審已就系爭茶壺底座是否在未放 置茶壺時會通電乙節函請臺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 該公會以市售電茶壺廠牌、規格功能均不同,未便鑑定等旨 函覆法院,但本案在已經確認電茶壺之廠牌、規格後,原審 並未再次將同廠牌之電茶壺送鑑定。
②系爭建物放置電茶壺底座之茶几為鋁板,靠水泥牆面為距水 泥牆面約15公分之矽酸鈣板、靠廚房面為立面鋁板,另一側 為透空空間。鑑定報告記載電茶壺附近有很多易燃物,與實 際情況不符。又11號建物前方空地之上方原有塑膠天花板、 隔熱泡棉,如11號建物前方空地起火,顯然可以迅速延燒至 系爭建物。林如瑩於原審證稱該位置沒有可燃物,可從一旁 磁磚完好看出來不是從11號建物前方空地開始延燒等語,核 與事實不符。鑑定意見所載之現場狀況係依據錯誤之還原現 場情況為鑑定,且鑑定報告亦未完整採證火災發生時目擊證
人證述,另本案可能有其他火源造成火災之可能,而該可能 性未被排除。補充鑑定報告就上開情形,亦未釋明澄清,復 補充稱「火勢係9號1樓休息室北(內)側往南(外)側延燒 」云云,與其所認定之火流延燒方向(即樓梯門前空地(外 )往樓梯間(內)延燒),不相符合。就案發現場11號2樓 門口之木椅是否發生「金原現象」等攸關本案起火處判斷之 重要事項俱未予審酌,且並未以相同(相同性質、類別)物 件比較受燒程度,原審在事實有疑之情形下未再予調查。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其附表一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林如瑩於原審之證述、第一審勘驗報案 錄音、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證人林佑倫、黃傳修於第一 審之證述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 查科人員至現場勘察,就所得資料開會討論,由承辦人、股 長、科長簽核而得之鑑定意見,係分別依燃燒後狀況,研判 起火戶為系爭建物(含該建物之休息室),再依起火戶現場 燃燒後狀況,研判起火戶之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為起火處, 復綜合起火處現場勘察結果,研判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 系爭茶壺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業經林如瑩於原審證述鑑定之經過及其鑑定結論,俱 有其理論基礎、判斷方法,認其論理過程,可以憑採。另就 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 決第10頁第23列至第19頁第16列),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 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 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如何無再另由其他 機關或個人為鑑定之必要甚明(見原判決第19頁);另原判 決亦已說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系爭茶壺電源線之結果, 該系爭茶壺底座之電源線存在通電痕(見原判決第9頁), 且系爭茶壺底座業經燒燬,亦無從依證據資料確認其廠牌、 型號,復舉出卷附檢察官所提出之電熱水壺使用說明書上記 載有:「為確保安全,不使用本機時必須關機,以免發生意 外,當使用者離開產品時,必須關機並將電源插頭拔下」等
旨,用以說明被告之作為義務(見原判決第20頁),綜合原 判決之前述論斷,原審未再為前述無益之調查,當無調查職 責未盡之可言。
㈢再:
⒈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之資格,此與證據經合法調 查後應為如何之取捨,係屬二事,不得不辨。林如瑩以鑑定 證人之身分於原審經具結所為之供述證據,與待證事實顯具 自然關聯性,且符合法定程式,其就關於系爭茶壺底座之電 源線案發時處於通電狀態,本於其學識、經驗而為之鑑定證 詞,符合提出法院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依原審審判筆錄 之記載,林如瑩之證述,已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得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中就鑑定意見何以不研判11號 建物前方空地位置為起火點,已於第一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看照片180的部分…左邊過去就是往11號方向磁磚都好好的 ,因為週邊沒有可燃物,這燒起來只有披覆燃燒起來,但是 週邊沒有可燃物讓他繼續延燒」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66 頁),所指「披覆」雖未明指係何種物品之披覆,原判決依 據林如瑩證詞之前後文意,認其所指「披覆」是指系爭建物 、11號建物上面鐵製棚架上面舖設之物件,難謂該論斷與證 據不相適合;況原審是否有將林如瑩所指「披覆」誤認為前 述鐵製棚架上之物品,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系爭茶壺底 座電源線為起火點之結論,按之無害瑕疵審查原則,亦難執 原審誤認前開證人所指「披覆」之意,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另原判決亦已綜合鑑定意見、林如瑩之證詞,說明其認 定本件火災排除其他人為縱火、遺留火種、爐火烹調及被告 所指之起火原因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19頁),與內政部 消防署所制定之「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十三「現場勘察 」第(二)項「勘察步驟」第13款「其他原因之確認與判定 」第(2)目「其他火源是否完全否定排除」之規定,尚無不 合。
⒉原判決復援引林如瑩之證詞說明:本案火災原因鑑定中只能 做到通電痕之鑑定,係因過往所提出之原因痕、結果痕之檢 測方法經認辨識率低,不符合鑑識科學鑑定規範的定量方法 ,目前並無任何鑑定方法被歐美國家實際應用在短路痕鑑別 上,因而無法鑑定系爭茶壺底座之電源線之通電痕究為原因 痕或結果痕,僅能鑑定系爭茶壺底座之電源線上有通電痕。 且從鑑定書及林如瑩之證詞均可知,鑑定意見並非僅依憑系 爭茶壺底座之電源線經鑑定有通電痕乙節,尚綜合現場狀況 、監視器影像、關係人所述比對分析為綜合研判(見原判決 第17、18頁),另依第一審審判筆錄之記載,林如瑩已說明
:正常使用注意的話,不會產生電弧熔斷的危險,任何電器 產品的電源沒有拔掉都是一樣危險的,因為電冰箱要長時間 使用,所以要一直插著,但要注意不要擠壓、插座要經常清 理,以避免發生火災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47頁),原審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被告違反保證人之義務,應作為而 不作為,該不作為與附表一編號1至6之6人死亡之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並於判決中說明其認定被告曾經在案發現場 處理過幾次電表爆炸、燃燒之突發狀況,以及現場環境惡劣 等情節所依憑之證據,俱與卷證資料相符(見原判決第19至 21頁),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可言。 ⒊依鑑定書所載,本件起火處係小吃攤東南側茶几上層一帶, 火延燒至南面窗戶及系爭建物之樓梯間再往11號2樓延燒( 見鑑定書第23、24頁),是該「往11號2樓延燒」之記載顯 然是指他處延燒至該樓梯間後再往上延燒至11號2樓,該記 載並非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火災延燒之狀況,隨建物之構 造、氣流之走向,以及易燃物擺放位置之不同而有不同,非 可單以某處之燃燒狀況不嚴重,即認定該處臨近之地點並非 起火點,或論斷火勢必定僅由單一方向延燒。又本案鑑定意 見既依監視器畫面判斷有瞬間燃燒之情形,經研判是電線、 電箱、電纜燃燒造成,且該瞬間燃燒之情形是在火苗出來之 後才產生的,業經原判決援引林如瑩之證詞說明甚詳(見原 判決第13頁),則監視器僅有畫面而無聲音並不影響前開鑑 定機關研判電箱是起火一段時間後才燃燒。而各目擊證人報 案時間相近,不得單以報案之時間判斷鑑定意見研判之第一 位目擊證人為蔡侃佐此節與卷內資料不符,復難以原判決未 逐一說明本件火災從起火點分別從何處延燒至何處等情,即 謂其理由未備或理由矛盾。
㈣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本刑,且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而為量刑,核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又原判決 固然於科刑審酌時未再次說明何以認定現場環境惡劣,以及 環境惡劣與本件火災之關係,然其於判決中已載明鑑定書記 載「發現多隻老鼠亂竄,並於起火處附近發現1隻嚴重受燒 焦之老鼠屍體,顯示現場環境不佳」等旨,並論斷以:「環 境惡劣會提高電線短路之風險」等旨(見原判決第8、21頁 ),自無庸再於科刑審酌時贅述此節。另科刑判決之事實記 載與理由之說明或理由之說明間雖然不相一致,然除去該部
分之記載,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且該記載不影響判決之 本旨者,按之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再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固然經 常作為行為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參考,然案經和解不必然 作為寬減刑度之理由,況本案造成多人生命、財產損失,絕 大多數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均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被告亦 僅賠償附表一編號3之死者張春生之家屬(妹妹)新臺幣15 萬元(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表示已分期償還完畢),相較於本 案造成之龐大生命、財產損失而言,該和解並不足以影響本 件量刑之結果,是以原判決理由所敘審酌「未與各該被害人 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取得其等宥恕」情節,雖未盡周延,然 按之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尚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另原判決業經審酌被害人或其家屬取得臺北地檢署之補償金 ,並說明此非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26頁),縱未再進一步說明被告有無與臺北地檢署達成 分期清償協議及提供不動產查扣等旨,亦無科刑理由不備之 可言。
五、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解各詞及 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至檢察官、被告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 被告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另被告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 致重傷害、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名部分,既均經 第一審及原審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前述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致重傷、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名與過 失致人於死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 被告對過失致人於死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而為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 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陳報其已與大部分 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欲再補提調解筆錄,本院尚 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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