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986號
TPSM,113,台上,2986,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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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
被 告 鍾志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泓(綽號「阿皓」、 「小鍾」)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 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及非制式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緣被告因不詳 原因與他人啟釁,遂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深夜聯絡邱宏為、 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上開4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下稱邱宏為等4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市○○區○○路大有國小後方籃球場集合,被告並攜帶上開槍 彈到場,於翌日(4月1日)凌晨,由邱宏為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被告及2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市○○區○○路一帶找尋仇家,而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可得而知被告以新臺幣 1,000元之代價召 集其等之目的係為尋仇,仍由楊智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沈維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3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泓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尾隨在後。嗣於 同日凌晨0時30分許,一行人行車至○○市○○區○○路與北埔路 口(即小北百貨對面),被告見告訴人湯瑞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告訴人郭廷德與被 害人陳宏文、陳亞冪行經該處,誤認車上之人係仇家,即與 邱宏為等4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行動電話 指示楊智鈞以其駕駛之A車攔擋湯瑞浤駕駛之甲車,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湯瑞浤駕車離開之權利,沈維翔陳泓瑋則分別 駕車尾隨在B車後方,邱宏為隨後駕車迴轉至湯瑞浤行車方 向之對向,與被告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 ,放慢車速接近湯瑞浤駕駛之甲車並旋即暫停在該車後方, 便利被告持前述改造槍枝向湯瑞浤駕駛之甲車後方射擊3槍 ,分別貫穿甲車後方行李箱蓋下方鈑金、排氣管左後側保險 桿,及擊中甲車之左後輪鋁圈,足生損害於湯瑞浤,並致車 內之人心生畏懼。事畢,一行人雖駕車離去,然仍在附近繞 行,未幾,復在小北百貨前遇到已經報警而在該處等候員警 到場之湯瑞浤等人,被告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即分持開山刀及不明器物,自B車下車砸毀甲車之前擋風玻 璃,足生損害於湯瑞浤,並企圖拉開車門未果,致車內之人 心生畏懼,危害其等人身安全。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等 人則駕車在後方停等,形成包圍之勢。嗣因被告發現可能找 錯仇家,方與另一砸車之成年男子坐上邱宏為駕駛之B車離 去,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等人亦駕車魚貫駛離現場,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毀損(以上各罪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及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罪)及強制罪刑(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毀損罪)。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 內既有事證,以邱宏為於偵、審中固均供稱:其經由被告以 FACETIME致電邀集而參與本案,且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並 持以射擊甲車云云,惟卻表示因其手機恰在案發翌日(106 年4月2日)壞掉,故無法提供該FACETIME之內容,則其指述 是否屬實,已堪質疑;且邱宏為所稱:被告發現砸錯車,經 其載回大有國小附近時,被告要其下車,並將B車開走,數 日後始致電告知還車等語,亦與一般人犯案後,為隱匿行蹤 ,多會儘快拋下犯案車輛,避免被查獲之常情不符。況邱宏 為之手機若果真壞掉,被告又如何能致電與其聯繫還車事宜 ?益徵邱宏為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又楊智鈞沈維翔、陳 泓瑋於106年4月2日警詢時,均未具體指認其等所稱之「阿 皓」係何人;嗣於檢察官107年7月4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所 提示被告之人頭照片,楊智鈞稱:此人為「阿皓」,有百分 之80像;沈維翔則先稱:不認識該人,繼稱:該照片中之人 好像就是那個叫「阿皓」的人;陳泓瑋則表示不認識照片中 之人。惟於第一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提示內含被告照片之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訊問:「是否能夠認出『阿皓』?」楊智 鈞、沈維翔卻均表示認不出來,反而陳泓瑋指稱編號1之被 告為「阿皓」。準此,其等3人於第一審與偵訊時之指認不 僅前後不一,且楊智鈞沈維翔亦未曾明白確定檢察官提示 照片之人為被告。甚且其等3人在第一審審理時,亦皆無法 確認在庭之被告即為邀集其等為本件犯行之「阿皓」。同難 逕依其等3人曾經一度稱「阿皓」好像就是被告,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指認被告為在場嫌 犯或持槍之人,而甲車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攝錄之畫面 亦皆無從辨識被告是否在場,是均難作為邱宏為等4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泛謂邱宏為等4人若與「阿皓」無相當之認識,豈會 僅因微小報酬,即同意駕車幫忙載人及隨同至案發現場。況 邱宏為認識被告已久,楊智鈞沈維翔陳泓瑋亦常在籃球 場與「阿皓」碰面,被告亦不否認認識邱宏為與楊智鈞,邱



宏為等4人自無誤認之虞,其等嗣後改稱無法確定「阿皓」 是否為被告,乃事後迴護之詞云云,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 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檢察官認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之 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貳、強制罪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強制罪嫌部分,係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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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