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
上 訴 人 劉忠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忠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以為僅係要向告訴人高育泰討債 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針對證人曹淑貞陳稱其聽聞詹勳崧與黃暐貞係男女朋 友關係等詞,如何與本件無關而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已論述明白。復就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相 分工,依詹勳崧指示,先由上訴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 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另由曹啓章持電擊棒電擊告 訴人,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如何以強暴、脅迫方 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財物之理由,亦已闡述綦詳。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核於法無違。
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係 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 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於行
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就生理原因部分, 因事涉醫療專業,實務上固應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 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 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 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或減輕責 任可言。行為人經醫生診斷有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倘經法院調查認定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 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 ,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 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 決依憑調查所得及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觀諸上訴人於案發 當日搭乘曹啓章所駕車輛,尋遇告訴人後,上訴人即下車對 告訴人表示「阿展」(即黃暐貞之夫蔡育瓏之綽號)有事相 商,告訴人上車後,上訴人復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以 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身體;嗣上訴人去拿取告訴人之弟高 建瑋所籌得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再前往其叔叔住處,剪掉 告訴人手上之束帶等情,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並否認犯行, 且辯稱係告訴人叫其去,其全程都在玩手機,不知發生何事 等語,如何綜合上訴人於案發前、後及行為時所呈現之整體 行為過程加以判斷,足認上訴人縱患有焦慮症及恐慌症,其 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亦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形,因認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依上訴人之聲請 予以實施精神鑑定之必要等旨甚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調 查未盡之違法。
四、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是相當;若僅係 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毋庸為無益的 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審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 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而告訴人及共
犯證人曹啓章已於第一審法院出庭作證,由上訴人及其第一 審選任辯護人親自詰問,足以保障上訴人之詰問權。況上訴 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再次傳喚告訴人,惟嗣陳明捨棄傳喚,於 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有原審審 判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未再傳喚告訴人及曹啓章到庭作證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可 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