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965號
TPSM,113,台上,296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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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劉易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80、9381、9596
、9870、1072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109年度偵字第
2643、3762、5636、5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劉易承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均同 時另觸犯共同一般洗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部 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2罪(均同時另觸犯共同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在共同被告周沐栩(另由第一審法院審 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甲車)上所扣得之贜 款數額,與被害人李佩玲施明臻遭詐欺之金額不符,而周 沐栩又不能解釋扣案金錢之來源,另外原審既認定伊與周沐 栩在換車期間,相互相處達1小時43分,伊豈可能不在此期 間內向周沐栩説明何以多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緣由, 足徵周沐栩之證述內容多有不實,其證言不足採信。㈡、少



曾○安(全名詳卷,另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 詐欺集團已長達3個月之久,尚不知微信暱稱「LY」之人為 何人,何以才加入詐欺集團3日之周沐栩,卻能告知其該暱 稱「LY」者為何人,顯不合理,且原審既認定擔任車手頭之 曾○安可獲得6%報酬,擔任收水手或車手之周沐栩劉澤明 可分別僅獲得2%報酬,伊擔任總收水工作,卻僅以一天2千 元等同計程車費計算報酬,顯然曾○安所稱伊為該暱稱「LY 」之人、是總收水等語,係被周沐栩誤導,足徵曾○安之證 言尚不足採為對伊不利之證據。㈢、伊不是暱稱「LY」之人 ,也未擔任詐欺集團總收水工作,伊只是單純負責開車之司 機,詎原審不察,竟以微信帳號「00000000000」即推測伊 為「LY」之人及擔任總收水工作,而遽予論罪科刑,殊有欠 當。㈣、伊不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節,也不認識吳佳朋劉澤明(以上2人另由第一審法院審理)、秦定達(通緝中 )、周沐栩曾○安等人,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伊與上開之 人有犯意聯絡,自不能因伊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開車搭載詐欺 集團成員,率以參與組織犯罪相繩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徵引證人即共同正犯周沐栩劉澤明曾○安陳義偉、陳韋廷之證詞,稽以被害人李佩玲、施明 臻等人之指述,參酌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澤明之提款影像擷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乙車)租車資料及監視器 擷圖、甲車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資料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事故拖 吊及維修估價單照片、甲車、乙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擷圖 、高速公路ETC通行明細、順成汽車租賃公司之本票、乙車 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曾○安行動電話內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帳號「00000000000」 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 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均同時另觸犯共同 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執略如上訴理由之辯解, 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 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並說明:周沐栩曾○安之證述內容



何以足以採信,及如何認定上訴人為微信暱稱「LY」之人, 並擔任總收水工作之理由,復敘明:上訴人既有監督收水, 又領取報酬,顯然與本案的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旨綦詳。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 足憑,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 ,否認本件犯行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其餘枝節所云,俱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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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