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被 告 李真旺(原名李德衡)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偽造新加坡花旗銀行於民國104年2月5日致時延富已開立歐元8,500萬元備付信用狀(號碼:CITI-SYF-20115)聲明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C文件)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立法意旨,該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 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是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倘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第二審,即不 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查第一審對於被告李真旺被 訴行使偽造新加坡花旗銀行於民國104年2月5日致時延富已 開立歐元8,500萬元備付信用狀(號碼:CITI-SYF-20115) 聲明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C文件,下稱C文件)而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並於理由欄針對被訴行使其他偽造私文書(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A文件、B文件、D文件)部分說 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僅針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請上字第86號上訴書、原審卷第276頁審判筆錄), 被告則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照上 開說明,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 分,既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第二審而告確定,原判決因而依 審理結果對於其審判對象,於理由欄伍記明「撤銷原有罪判 決」,並就該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載敘其
撤銷改判之範圍為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縱原判決於理由欄 壹關於公訴意旨之內容,為行文之便,併列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稱A文件、B文件、C文件、D文件,並附記合稱為「 系爭文件」等語,仍不影響其理由欄伍關於撤銷改判範圍之 認定。
貳、被訴行使偽造C文件私文書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關於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雖以:㈠告訴人劉家宏為證明 其父劉翼曉在大陸地區所行使之文件來源,作為該案之證據 ,始透過友人聯繫被告提供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不實之新加坡 花旗銀行傳送並由民生銀行寧波分行於104年1月26日17時23 分許接收電報SWIFT副本(下稱A文件)、民生銀行寧波分行 於104年1月26日17時26分收訖由新加坡花旗銀行發送之訊息 送達通知(下稱B文件)、C文件、新加坡花旗銀行於108年1 0月30日致時延富上開備付信用狀已發送至民生銀行寧波分 行確認信函(下稱D文件)等英文文件(以下合稱系爭文件 。其中被訴行使偽造A文件、B文件、D文件部分,業經第一 審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提供時亦請告訴 人詢問大陸地區律師,並無逐步向告訴人佯稱得向新加坡花 旗銀行查詢時延富申辦備付信用狀紀錄、得接洽新加坡花旗 銀行開立資金證明文件等情形;且被告係提供系爭文件後, 始告知告訴人如需正本須支付美金36,000元,無從證明被告 提供系爭文件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㈡ 告訴人早知所謂時延富開立之信用狀或開證協議書之真偽遭 受質疑,特意尋找被告協助,難認係受詐欺,且被告始終告 以系爭文件內容須待告訴人確認有無修改,再送交新加坡花 旗銀行正式出具正本,未曾表示文件即是新加坡花旗銀行所 出具,亦無偽以新加坡花旗銀行等名義出具前述文件之意思 ,並未以新加坡花旗銀行名義為文件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而 執以行使,且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㈢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文前後矛盾,司法互助請求亦未 獲回覆。因認被告此被訴犯嫌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
三、然查:被告於調查時,不否認其知悉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 ade分行已於102年關行,及前述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非該行 發出等事。僅就上情辯稱:前述資料是從新加坡花旗銀行系 統提供,調查員所詢者乃新加坡花旗銀行營業廳,系統事項 營業廳不會知道云云,並稱:相關往來文件,要問美聯儲才 知道等語。甚且於調查員質以:既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
e分行已於102年關行,何來所稱總經理「sanjifu」、副總 經理蘇姍娜(英譯)或中文窗口美西(英譯)時,改稱:總 經理「sanjifu」、副總經理蘇姍娜、中文窗口美西當時已 經轉到系統端,其與王川玉當時都直接與系統端人員接觸, 儘管分行在102年間已經關行,也不影響後台作業等語。嗣 又改稱:美西不是銀行工作人員,是總經理「sanjifu」私 下請來的翻譯等語,並辯稱:前所謂「新加坡花旗銀行也沒 有提供任何資料」是指前台營業廳,其提供給告訴人之資料 是後台所提供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14385號偵查卷110年3 月8日被告調查筆錄第21、22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就湖北 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01刑初77號刑事判決載敘 內容陳明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7至280頁、第一審卷第55至 101頁),而未否認劉翼曉在大陸地區涉訟時,王川玉曾表 示其「通過臺灣一個叫李真旺的人知道此事...我當時還想 去新加坡,但李真旺告訴我說原來的花旗銀行的點已經拆了 ,新的營業網點不再辦理這項業務了」等事。如若無訛,被 告既不否認始終知悉新加坡花旗銀行前述分行早於102年關 行,則其對於C文件實際上並非新加坡花旗銀行出具一事, 自有認識,乃竟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以應付告訴人索取銀 行留存相關資料之請求,依前述事證與告訴人證述等案內其 他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判斷,是否足認被告已知C 文件並非新加坡花旗銀行有權代表人署名製作,仍決意持以 行使,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又被告交付文件時 ,縱曾表示各文件內容尚待告訴人確認需否修改後,方由新 加坡花旗銀行正式出具正本等詞,是否仍不影響被告行使偽 造C文件私文書主觀犯意之論斷?均非毫無研求之餘地。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7日覆函所示 :新加坡花旗銀行已於102年間關行,故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所詢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影本皆非該行出具等相關 事證既明,雖其內容與該公司109年11月20日書函所稱相關 資料轉交新加坡花旗銀行代為鑑定等語意,不無出入,且原 審函查C文件上所列簽署人員身分等事,尚未見覆,然縱予 除去,是否仍不影響新加坡花旗銀行業於102年間關行、被 告所行使之C文件並非該行出具等事實認定,及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責之判斷?亦非全無疑義。乃原判決未針對相關事 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進一步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僅以:告訴人已知相關信用狀或開證協議書之真偽遭受質 疑,始尋由被告協助,被告亦告以系爭文件內容須待告訴人 確認修改,始交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正式出具正本,並未表示 系爭文件即是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而無偽以新加坡花旗
銀行等名義出具前述文件或執以行使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且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函文內容前後 矛盾,司法互助請求亦未獲回覆為由,逕認被告此部分被訴 犯嫌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該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 力之職權行使,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未備 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認與 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參、其他(即被訴行使偽造A文件、B文件、D文件私文書)部分 :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第3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其得向第 三審之本院提起上訴者,原則上以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 決為限,其未經第二審之判決者,自不得向本院提起第三審 上訴。是若當事人對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而未經高等法院 為第二審判決之案件,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為法所不 許,應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A文件、B文件、D文 件等私文書部分,於理由欄說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 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經確定。原判決 於理由欄伍亦說明其僅針對第一審原有罪判決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而未就第一審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即被訴行使偽造A文件、B文件、D文件等私文書)且已確定 之部分為第二審判決。乃檢察官猶對此被訴行使偽造A文件 、B文件、D文件等私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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