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2690號
TPSM,113,台上,269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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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
上 訴 人 林陳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1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陳洧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於警詢坦承與黃○萱在UT聊天室認識,民國111年2月3日黃○萱到新北市板橋區○○○路OOO號○樓○○旅社811號房找伊,伊免費請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轉讓禁藥犯行等情),佐以黃○萱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黃○萱於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暨扣案之殘渣袋8個、摻食吸管5個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黃○萱是趁伊睡著時竊取伊之毒品,伊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她是挾怨報復,伊於警詢係遭員警誘導才自白犯罪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暨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均是出於其自由意志,難認係遭誘導,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生活費用已不夠,不可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萱,伊於警詢係遭員警誘導才自白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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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