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7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7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王立岑(原名王晨驊)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 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 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與「益勝特別股認購投資案」(下稱「本件投資案」)之 投資人大都為薩摩亞籍益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勝公 司)之業務員,或業務員所招攬之特定人;上訴人係向業務 員講解投資方案相關內容,並未公開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 攬;參與「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只有10人,總金額僅10萬 美元,難認已達破壞國家正常金融或經濟秩序之程度。何況 益勝公司與「金滿集團」簽約合作,在臺推廣「國際貴賓廳 業務與貴賓服務」,投資人所繳付之資金,確實匯往澳門充
作投資門檻保證金300萬港幣之一部使用。而經營「國際貴 賓廳業務與貴賓服務」之投資報酬率超過20%,甚至可達40% ,則「本件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13%至18%配息,未達 顯不相當之程度,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原判決未 詳予審酌上情,率認上訴人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犯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有向證人葉民文律師諮詢「本件投資案」之法律意見 ,經告知投資報酬利率並「無」顯不相當,因信賴葉民文律 師之專業評估,確信「本件投資案」並無違法,依一般通念 ,通常人亦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允當,堪認上訴人因不可避 免之禁止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符合刑法第16條規定。原判 決未詳為調查、審認,僅以葉民文律師證述上訴人向其諮詢 時間無法確認係在對外招攬「本件投資案」之前或之後為由 ,遽認上訴人不符刑法第16條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處罰。上述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而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 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 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 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 係顯不相當。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證人 即益勝公司業務主管張欽堯、業務人員趙思屏、曾麗櫻、張 庭瑜、邱良翰、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投資人王瑩
芝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金滿集團」文宣資料、說明會照 片、益勝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OBU帳戶之交易電文及傳 票、透過網路銀行匯款入帳明細表、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 」欄所示股權轉讓協議書、股份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證據 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⑴上訴人與孟祥元以共同召開投資說 明會,以及經由益勝公司業務員推介、遊說「本件投資案」 或邀約參加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攬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又 依證人王瑩芝、黃玉珠、張庭瑜之證述,「本件投資案」未 限定投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任何金額及人數上限等 語,可見「本件投資案」推介之對象並非特定或具有一定特 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而係向不特定人邀約投資,並允諾 保證獲利,且係得隨時接受不特定人投資而增加之狀態,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使加入為股東,向不特定之人 吸收資金」之要件相符。⑵「本件投資案」是以益勝公司之 名義,對外招攬他人認購益勝公司之特別股,允諾投資款會 投入澳門的賭場經營,並每季發放股息紅利為投資內容。而 投資人之投資款,或交付現金與上訴人,或匯入益勝公司OB U帳戶,上訴人再轉帳或匯入至台新銀行、臺灣銀行自己個 人帳戶。係以立於益勝公司之地位與立場而招攬、處理投資 事宜無訛,而非「金滿集團」授權益勝公司在臺灣地區推廣 、招攬「國際貴賓廳業務與貴賓服務」會員。⑶按照「本件 投資案」之制度設計,依投資期間為24個月、36個月,每年 保證獲取投資本金13%、18%之配息分紅,投資期滿後,投資 人可選擇領回投資本金,或轉換為益勝公司普通股,較諸眾 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以及國 內公司發行特別股之股息多在5%以下之情(見原審卷㈡第53 至55頁),高出數倍至十數倍之譜,「本件投資案」約定給 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紅利,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 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從而交付投 資款項。是以,上訴人設立益勝公司,與孟祥元共同策劃、 主導「本件投資案」之推展執行,以益勝公司名義,向不特 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約定 到期返還本金,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準 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論處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為益勝公司業務員,或 益勝公司業務員招攬之特定人,不符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等情。惟益勝公司業務人員係 向不特定人邀約投資,僅係最後有參與「本件投資案」之投
資者人數只為10人,且部分為益勝公司業務員,與僅向特定 少數人招攬投資,自屬有間,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上訴意旨所稱,經營「國際貴賓廳業務與貴賓服務」之 投資報酬率超過20%,甚至可達40%,則參與「本件投資案」 約定給付13%至18%配息,未達顯不相當之程度一節。惟銀行 法第29條之1所指「顯不相當」,係指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等 與投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而言。而此應參酌事發時、地 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判定,若約定或給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 超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 而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輕忽風險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 即符合上揭以收受存款論規定之要件。有關益勝公司投資「 國際貴賓廳業務與貴賓服務」之投資報酬率達20%至40%,而 將其中13%至18%分配與參與「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尚非 顯不相當各節,顯然誤解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自難執為 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 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指 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 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亦即非含有惡性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又違法性認識,不以行為 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 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 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 之內心,法院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 及查詢義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 卷查,「本件投資案」係上訴人與孟祥元共同規劃,對於「 本件投資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暨其內容、投資期限與股 利之計算方式等節,知之甚詳。又「本件投資案」保證投資 人每年可獲取之股息達13%或18%,且投資期滿後,投資人可 選擇領回投資本金,較諸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之定存利率或 國內公司發行特別股之股息,高出數倍至十數倍之譜,與本 金顯然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 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從而交付投資款項。而社會上以高 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具前景或新興產業等相關名義向大眾吸 收資金,造成投資人損害甚鉅之案件層出不窮,經新聞媒體
報章廣為報導。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 所知悉。上訴人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經驗之成年人,難謂其 不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會觸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 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有向 葉民文律師諮詢「本件投資案」有無違法之相關法律意見, 經告知投資報酬利率並「無」顯不相當,其信賴葉民文律師 專業評估,因而確信「本件投資案」並無違法一節,原判決 已詳予敘明:縱使於對外招攬「本件投資案」之前,有以聊 天方式向葉民文律師詢問「本件投資案」之相關法律意見, 因上訴人未告知完整訊息,難認已詳盡查詢義務,無從認其 不知相關法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因認無刑法第16 條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有調查職責未 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或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單純對有無犯 罪事實,再事爭論,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