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上 訴 人 呂淑媛
余國勇(原名余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21、2722
2、27223、27935、37436、37437、37444、37445號,109年度毒
偵字第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淑媛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全部上訴; 呂淑媛另明示僅就附表編號2至8、14、1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7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1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余國勇明示僅就附表編號1 至5、9至15、17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1罪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呂淑媛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
仍論處呂淑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併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又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余國勇附表編號17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5年2月;另維持第一審對呂淑媛附表編號2至8、14、 16及余國勇附表編號1至5、9至15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分別定上訴人等應執 行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及如何審酌量刑 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所為各項辯解,何以均與事實不符 而不可採信,逐一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人等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已供出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為 夏永相,警察並因而查獲夏永相到案,乃原判決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殊有未洽等 語。余國勇上訴意旨另以:其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 恕之情形,原判決竟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欠 妥當等語。
四、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如未供出毒品來 源,僅單純供出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與毒品無關者,自 不能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等固於民國 109年7月28日偵查中,分別具狀向檢察官表明願意提供毒品 上游以供檢、警追查。然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警 方早於同年月1日,因承辦呂淑媛所犯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前 去其執行搜索時,扣得呂淑媛用以記錄上訴人等共同販賣毒 品事項之帳本,參以共犯陳淑萍(另由檢察官偵處)之指述 ,即已查知夏永相乃上訴人等毒品之來源,夏永相更於同年 月19日警詢時供承其確有提供毒品供上訴人等販賣之情,此 有相關之警方函文可憑,是警方並非因上訴人等之供述而查 獲夏永相,上訴人等自無從邀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等旨,俱有卷內相關訴訟 資料可資覆按,經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 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
等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 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 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余國勇時值壯年, 非無正當謀生機會,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為牟一己之私利觸犯本件犯行,且本案犯罪次數 甚多,毒品數量非微,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 ,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旨,此部分量刑所為之論斷,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於法亦無違誤,自不容余國勇任憑己見,再為爭執。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 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等語。經核無非均係對原判決適法裁 量且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