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015號
TPSM,112,台上,5015,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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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
上 訴 人 楊炳祥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2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楊炳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違反森林法、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 占用保安林地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依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引用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既稱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係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又 稱:上訴人擅自占用○○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0地號土 地)、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除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項之罪外,另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但依法條競合 關係,擇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 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等語,此之論述與本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80號判決所採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之見解有所矛盾。且既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係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卻未說明本案是否符合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而逕論以森林法,顯然有判決理 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上訴人於其所犯之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 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前案)與本案均占用、墾殖00地號土地,



係屬繼續之行為,前案論其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罪 ,本案卻論其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罪。原審未詳加調查 即遽以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
(三)原判決先引用前案判決而記載2座水塔(丁1、丁1-1及丁2、 丁2-1)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本案則 說明前揭2座水塔中之丁1-1、丁2-1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原判決固認定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均屬保安林之國有林 地,但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如何合於「林務主管機關對林地 所定義之範疇」、林務主管機關如何認為有保護之必要而屬 「保安林」,是否已有森林存在,即遽以認定,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失。
(五)有關3座水塔位置及大小問題,依前案判決認定丁1、丁2水 塔位於00地號土地;丁5水塔位於00地號土地。但原審認定 丁1、丁1-1水塔(即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丁1)以及丁2、丁2-1 水塔(即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丁2)中關於丁1、丁2部分係位於0 0地號土地上;而丁1-1、丁2-1部分則係位於0地號土地之保 安林土地上。詎原審先肯定前案之承審法官前後2次前往現 場勘驗,並委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之人員繪製鑑定書,其認定結果卻顯然與前案相異。該水塔 地點且會影響成立之罪名,自有釐清之必要。
(六)原判決稱「丁5水塔最快係於民國109年7月過後才移至00地 號土地」,似認在之前上訴人以丁5水塔占用00地號土地, 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南 投林管處)曾至現場勘驗現況並拍攝照片,確認丁5水塔業 已於107年3月12日移至00地號土地外。原判決認定其自107 年3月12日至109年3月31日占用水塔,且未說明不採信該管 理處函之理由,顯然違法。
(七)依前案判決認定丁1、丁2水塔各占用10平方公尺;丁5水塔 占用26平方公尺。但原審認定丁1、丁2部份各為11平方公尺 ,丁1-1、丁2-1部分各為17平方公尺(則2座水塔各占用28平 方公尺);丁5水塔占用47平方公尺,3座水塔均顯然大於前 案認定之占用面積。原判決未說明該水塔有經擴建或增加, 原審自應深入研析,詳加調查,以明真相。
(八)其以新臺幣890萬元向訴外人購買00、00、00、00地號土地 的承租權後依照該範圍耕作,是出於信賴關係,並無占用之 主觀犯意,原判決就此並未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如已敘述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部分事實之供述、證人張雅 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告訴代理人)、張晉(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告訴代理人)、徐志銘、陳志 光、賴天豪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現場照片、○○縣○○鄉○○段00、00號地整地現場照片、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照片、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照片、103年度偵字第4076 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地籍套疊航照圖、土地勘查表、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國 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會勘案件紀錄表、水土保持會勘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 理科會勘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前案鑑定書及鑑定 圖,挖土機照片、南投縣政府109年7月7日函及申請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相關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場勘驗紀錄、 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9年7月31日函及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國有土地承租轉承讓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情形、林務 局南投林管處109年8月11日函及水塔現況照片、占用位置現 況照片、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林務局 南投林管處110年4月9日函、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 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11月2日函、110年12月15日 楊炳祥案土地現況、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8日函及附件簡易 水土保持申報書、111年2月18日楊炳祥案土地現況、國產署 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3月11日函等證據資料,並綜合卷 內相關證據之調查結果,詳敘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 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敘明上訴 人自前手承受00、00地號之承租權,並訂立國有土地承租轉 承讓契約,其上已明確記載承租之地號及面積等,則其於承 受承租權之際,自應確認承租之範圍,其之前案係因非法墾 殖、占用00、00地號土地而被判處罪刑確定,於該案之審理 中,法官曾先後2次到現場勘驗,並委由會同前往之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繪製鑑定書,明確標明上訴人非法墾殖、占用之 範圍,以及與上訴人所承租之00地號土地之相鄰地號土地之 界線,上訴人於勘驗時均在場,所繪製之鑑定書並附於前案



判決書後而為附件,上訴人於前案自白犯罪,且就承租之00 地號土地屢向南投縣政府聲請進行水土保持作業,可見其明 知進行整坡作業應經主管單位核准,及所承租之00、00地號 土地之範圍及界線,未經許可不得越界墾殖、占用其他土地 ;原判決後附之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標示之丁5水塔係使 用00地號土地為正確,林務局南投林管處109年8月11日函載 之丁5水塔於107年3月25日前已移出00地號土地之旨係屬誤 認;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以長期使用之意,繼續使 用鑑定圖所示丁1-1及丁2-1之水塔(使用0地號土地)、丁1及 丁2之水塔(使用○○段00地號土地)、丁5水塔(使用00地號土 地)之3個水塔並占用土地;其知悉○○縣○○鄉○○段00至00地號 土地均為山坡地、林地(00地號土地雖為丙種建築用地,於 山坡地、林地之認定無影響);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自106 年9月26日起繼續於0、00、00至00地號土地上擅自墾殖、占 用,係另行起意之狀態犯行為,為前案判決效力所不及;其 就00、00地號土地之整坡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結果;其有於 上開山坡地、林地非法墾殖與占用之犯意與犯行等旨之理由 甚詳。復就所辯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雖使用丁1-1、丁2-1及 丁1、丁2之2個水塔但未再占有水塔之土地,丁5水塔已於10 7年3月12日移至00地號土地之外,其無占用該水塔之土地等 語,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依卷內資料予以論駁明白, 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有關未經同意占用他人林地 、保安林或山坡地之規定,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 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 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森林法 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處罰。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就有關未經同意占用他人林地、保安林或山坡地之行為 ,均有相同處罰規定,3法律之刑罰條文所定之法定刑均為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 金」,而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本院9 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本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所犯倘均符合上開三法 律之刑罰條文之規定,依法規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其餘之罪即不須 再予論處,此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就重罪、輕罪均須加以論處,僅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 之例不同,不能不辨。是行為人於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 ,所犯係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其之刑罰得依 同條第1項之罪加重其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則均無此得加重其刑之規定。是 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行為,若與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 為相比較結果,自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為重, 依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一 罪。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 犯意,在0、00、00、00地號屬山坡地、保安林地之土地上 墾殖農作物且占用水塔、鐵皮建物等情,理由說明森林法第 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係 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訴人分別犯森林法第51條第 3項、第1項之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依法 條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 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且未再就 上訴是否另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為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姑不論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採 證認事及適用法律各有差異,已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他案法律 適用之結果指摘本案之法律適用為不當,且前案判決係第一 審判決,自不能拘束本院就本件之認事用法。更何況依前案 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認上訴人之所為,僅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而 未及於認定上訴人另犯森林法之罪,故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有前 案判決附卷可稽,而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基於違反森林法 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在屬山坡地、保安林地之土地上墾殖 農作物且占用水塔、鐵皮建物,理由說明分別犯森林法第51 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之保安林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 ,依法條競合關係,僅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 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一罪,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一)、 (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按森林法第51條第6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分別明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本條之罪者,其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第一審判決敘明:就犯行部分,其墾殖、占用 行為,於0、00地號土地部分,同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 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00至00地號土 地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整體犯罪 之認定,依法條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森 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 處;就沒收部分,附圖編號丁1、丁2上之水塔(使用00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使用,均屬上訴人所有,依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附圖編號丁1-1 、丁2-1(使用0地號 土地)及丁5(使用00地號土地)上之水塔,為上訴人占用保安 林林地之物,亦屬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森林法 第51條第6項(原判決誤繕為52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無不合,因予維持,依上揭之說明,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三)所指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七、上開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且為山坡地及「 保安林」範圍,分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 結果及林務局南投林管處110年4月9日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2437號卷第52、217頁及第一審卷一第143至145頁)。原判決 依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此部分事實之自白及相關土地之查詢資 料,認定0、00地號土地均屬保安林之國有林地,而適用森 林法論處,自無不合。無上訴意旨(四)所指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八、前案判決事實所認上訴人在其判決附圖編號丁1、丁2 、丁3 所示位置分別設置占用面積l0、10、5平方公尺之水塔、如 其判決附圖編號丁4、丁5所示位置分別設置占用面積1、26 平方公尺之水塔之犯罪時間係100年3、4月間某日,距本件 犯罪時間106年9月26日、108年間,時間相隔已逾6年,上訴 人持續擴大墾殖、占用土地之筆數及面積,均較前案判決認 定之事實為寬大,各該水塔占用土地之面積及位置,與前案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並無何違常,原判決依上開國土測 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認定如鑑定圖所載編號丁1、丁1-1 、丁2、丁2-2、丁5等3座水塔之位置及面積,縱與前案判決 有些微差異,並無違法;至原判決理由敘及「前案中承辦法 官曾先後2次到現場勘驗,並委由會同前往之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繪製鑑定書,……」等語,係就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情有 非法墾殖、占用0、00、00至00地號土地一節而為論述,與3 座水塔之位置、面積大小等問題並無關連,並不構成水塔地 點之判斷,況上訴人係在0、00、00地號土地上墾殖占用, 並非僅單純占用土地上水塔,自亦不會影響其罪名之成立。 上訴意旨(五)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 說詞,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合法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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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