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14號
民國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手信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溫錦儀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碧鴻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經法字第11217309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珍珠粉圓丁之製造方法及其 結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110143335號申請案 (下稱系爭申請案)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 經被告核認有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情形,以112年7月14 日(112)智專三㈠02017字第112206833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 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2月13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903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 訴。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與引證1至3比較,使用原料及其比例、 製作步驟不相同,所能達致功效存在差異,系爭申請案可將 適量珍珠丁以包裝袋包裝待用,使用時只需由冷凍庫取出後 先清洗附著於表面之裹粉,再以糖水浸泡防止相互黏著即可 ,改變一般粉圓使用方式,製作過程較為簡單,較引證1至3 具進步性。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3、4之黑糖、抹茶或咖啡 、水果添加料未見於引證1至3,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之構成 材料、添加料與引證1至3亦不相同,系爭申請案之材料配方 及製程,並未見於珍珠粉圓之先前技術,其所能達致之功效 可預期,與引證1至3之配方、製程均不相同,並無專利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情形。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
准予專利之審定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引證1至3同屬粉圓製造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 性,且均具有解決粉圓口感及保存問題之共通性,具有組合 動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依引證1至3簡單 調整原料配方比例及製作順序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 1、5之整體技術特徵,足以證明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引 證1將所述果蔬珍珠粒作為添加料放入飲品或冰淇淋中使用 ,引證2之耐凍即食珍珠粉圓於製程中即具有沖洗步驟,可 隨時隨地取出放入冷凍產品中使用,引證3可常溫保存且無 沾黏問題,原告稱系爭申請案較具進步性云云不可採。引證 1至3揭露之相關技術內容可對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至4之黑 糖、抹茶或咖啡、水果添加物等附屬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引證1至3簡單變更口味成分或比 例而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至4之整體技術特徵,足以 證明請求項2至4不具進步性。引證1至3已揭示粉圓原料或添 加物為糯米粉、修飾澱粉、色料等,並進行混合蒸(煮)後 (擠壓切丁)成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簡單 變更口味成分比例或粉圓成型步驟,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 1至5內容,而粉圓製程係以蒸熟或煮熟、其後是否係以切割 成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功效,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具有進 步性云云並不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159頁):
引證1至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5不具進 步性?
伍、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申請案申請日為110年11月22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 2年7月14日,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核駁審 定時即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 法為斷。
㈡依專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2條第2 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而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二、系爭申請案技術分析
㈠系爭申請案技術內容:
一種珍珠(粉圓)丁之製造方法及其結構,主要係將糯米粉 、修飾澱粉、水及麥芽糖等材料,與砂糖、黑糖、抹茶或草
莓、芒果、鳳梨等水果添加料予以混合並蒸熟後壓成片狀之 胚料,將片狀胚料切割為方形條狀胚料,再將條狀胚料切成 適當大小之方形體,以完成不同口味之方塊形狀之珍珠(粉 圓)丁。使珍珠(粉圓)丁利於保存,且方便製作為各種珍 珠飲品(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發明摘要],本院卷第163頁) 。
㈡主要圖式:
圖2係系爭申請案之立體圖
1:固態狀本體 A:珍珠(粉圓)丁
㈢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於111年6月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系爭申請案 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請求項1、5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珍珠(粉圓)丁之製造方法,包含:將材料及 添加料予以混合,依常溫保存及冷凍保存區分為不同之配方 比例;其中,該常溫保存配方之材料係包含13〜15%之糯米粉 、4〜6%之修飾澱粉、14〜16%之水、49〜51%之麥芽糖,以及15 〜7%之砂糖添加料;該冷凍保存配方之材料係包含4〜6%之糯 米粉、13〜15%之修飾澱粉、14〜16%之水、49〜51%之麥芽糖, 以及15〜7%之砂糖添加料;將前述混合後之材料及添加料蒸 熟;將前述已充分混合且已蒸熟之材料及添加料,壓成片狀 之胚料;將該片狀胚料切割為方形條狀胚料;將該條狀胚料 切成適當大小之方形,完成方形珍珠(粉圓)丁。 ⒉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珍珠(粉圓)丁之製造方法,其 中,該添加料係可為15〜7%之黑糖,以構成不同之口味。 ⒊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珍珠(粉圓)丁之製造方法,其 中,該添加料係可為15〜7%之抹茶或咖啡,以構成不同之口 味。
⒋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珍珠(粉圓)丁之製造方法,其 中,該添加料係可為15〜7%之水果添加料,以構成不同之口 味。
⒌請求項5:一種珍珠(粉圓)丁結構,包括一固態狀本體,該 固態狀本體為糯米粉、修飾澱粉、麥芽糖等材料及砂糖添加 料所混合揉成之團狀固態化型體;至少一添加料,係為黑糖 、抹茶或草莓、芒果、鳳梨等水果至少任其中一者所製成, 該添加料係以一定的比例均勻混合於該固態狀本體結構中。三、引證說明:
㈠引證1為西元2019年5月10日公開之CN109730242A「果蔬珍珠 粒及其製備方法」發明專利。
㈡引證2為西元2021年8月10日公開之CN113229487A「耐凍即食 珍珠粉圓的製備方法」發明專利。
㈢引證3為西元2020年5月21日公開之我國第M595402號「粉圓結 構及其包裝體」新型專利。
㈣前揭引證公開日期均早於系爭申請案之申請日(西元2021年1 1月22日),可為系爭申請案之先前技術,得為主張系爭申 請案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四、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5不具進步性 :
㈠引證1至3具有組合動機:
引證1揭示果蔬珍珠粒之原料包含糯米粉、木糖醇液、羥丙 基澱粉、天然果蔬色料等,並以混合熬煮等步驟製備成型, 口感更加Q彈;引證2揭示耐凍即食珍珠粉圓之原料包含麥芽 糖漿、軟化水、海藻糖、白砂糖、變性澱粉等,並通過粉圓 原料配置、生粉圓麵團製備、成型、蒸煮、冷卻等步驟製成 ,提高耐凍、凍融能力,口感Q彈軟糯,使用者可隨時隨地 取出放入冷凍產品中,安全性高,且產品可常溫保藏,有利 於儲存和運輸;引證3揭示一種包含粉圓本體及包覆層之粉 圓結構,以及包含粉圓結構之包裝體,經由添加適當配方的 保存液,可改善粉圓結構的沾黏及老化問題,提升食用及保 存上的方便。由於引證1至3同屬粉圓製造相關之技術領域, 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均具有解決粉圓口感及保存問題 之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引證 1、引證2及引證3之技術內容。
㈡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為獨立項,引證1請求項2揭示果蔬珍珠粒 之原料按重量百分比包括:木糖醇液20-25%;海藻糖液13-2 1%;糯米粉15-23%;木薯澱粉20-30%;馬鈴薯澱粉0.06-2% ;乳化劑0.1-0.5%;羥丙基澱粉2-13%;蛋白粉0.1-0.3%; 脫氫乙酸鈉0.01-0.05%;雙歧因子0.8-1.2%和天然果蔬色料 4-25%,引證1請求項6揭示製備前述果蔬珍珠粒的方法,包 括以下步驟:⑴按配比稱取糯米粉、木薯澱粉、馬鈴薯澱粉 、蛋白粉、羥丙基澱粉和天然果蔬色料,混合後加入水,混 合均勻後,邊攪拌邊熬煮50-70分鐘,加入天然果蔬色料, 邊攪拌邊繼續熬煮10-15分鐘,然後放入乳化劑和蛋白粉, 混合均勻後繼續熬煮3-7分鐘,最後加入雙歧因子和脫氫乙 酸鈉,混合均勻後熬煮3-5分鐘,直至糖度為69-74度,水分 含量為23-25%,形成混合料液;⑵將步驟⑴得到的所述混合料 液冷卻成型,即得所述果蔬珍珠粒,引證1請求項8並揭示前 述果蔬珍珠粒的形狀為圓形、片狀或橢圓形,引證1請求項1
0載述「根據權利要求8所述的果蔬珍珠粒的應用,其特徵在 於,將所述果蔬珍珠粒用作麵包、蛋糕、酥餅或月餅的餡料 (相當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述之常溫保存),或者將所 述果蔬珍珠粒作為添加料放入飲品或冰淇淋中(相當於系爭 申請案請求項1所述之冷凍保存)」。引證1揭示之羥丙基澱 粉即屬於一種修飾澱粉。引證1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差異 在於:⑴兩者所使用之糖分的種類及比例並不相同,引證1係 使用木糖醇液20-25%及海藻糖液13-21%,系爭申請案請求項 1則係使用49〜51%之麥芽糖,以及15〜7%之砂糖添加料;⑵兩 者所使用之水分比例並不相同,引證1僅記載加入水,並未 特定所使用水的百分比,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則係使用14〜16 %之水;⑶兩者的製程並不相同,引證1係邊混合、攪拌材料 邊熬煮,形成混合料液後冷卻成型為果蔬珍珠粒,系爭申請 案請求項1則係將混合後之材料及添加料蒸熟後,壓成片狀 之胚料,再切割為方形條狀胚料,再將該條狀胚料切成方形 珍珠粉圓丁。
⒉惟關於上述第⑴點及第⑵點差異,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使用之 麥芽糖、砂糖、水及其比例係屬已知珍珠粉圓之材料會採用 者,且關於上述第⑶點差異,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使用之蒸 煮、壓片、切丁等方形珍珠粉圓丁之製備步驟亦屬習知方式 ,例如引證2摘要揭示耐凍即食珍珠粉圓及其製造方法,以 粉圓原料的總重量百分比計算,包括以下配比的粉圓原料: 30至50wt%的麥芽糖漿,6至15wt%的軟化水,3至8wt%的海藻 糖,2至10wt%的白砂糖,0.1至0.5wt%的脫氫乙酸鈉,0.1至 2wt%的黃原膠,0.1至2wt%色素,0.1至2wt%食用香精以及30 至50wt%變性澱粉,通過粉圓原料配置步驟、生粉圓麵團製 備步驟、生粉圓成型步驟、生粉圓蒸煮步驟、粉圓冷卻步驟 製成耐凍即食珍珠粉圓,通過使用變性澱粉,提高珍珠粉圓 的耐凍能力,凍融能力好、定型好、口感Q彈軟糯,使用食 用方便,使用者可隨時隨地取出放入冷凍產品中,安全性高 ,且產品可常溫保藏,更加有利於儲存和運輸,引證2請求 項5揭示將原料混合溶液攪拌形成生粉圓麵團,切丁、成形 後進行蒸煮、冷卻得到耐凍即食珍珠粉圓之詳細步驟,引證 3說明書段落[0034]揭示「第4圖為本揭示內容之一些實施例 所繪示之粉圓結構1之形狀的示意圖,粉圓結構1的形狀包括 但不限於圓球體、橢圓體、三角體、四角體、星狀體、或任 意其他立體圖形。粉圓結構1的形狀,可根據需求,經由模 具處理而成,在一些實施例中,可於初始粉圓的澱粉成型階 段,即製備所需形狀」,從引證3第4圖可知其所示意之粉圓 結構1的形狀即包括方形,引證3說明書段落[0037]揭示經由
添加適當配方的保存液(即第二添加物140),可改善粉圓結 構1在常溫或加熱後的沾黏成團問題,不僅常溫即可保存, 且不會有沾黏及老化問題,大大地提升食用及保存上的方便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視實際糖分、水 分等成分比例之需求,將引證1所使用之木糖醇液20-25%、 海藻糖液13-21%、水等置換為如引證2所使用之30至50wt%的 麥芽糖漿、6至15wt%的軟化水、2至10wt%的白砂糖等成分比 例,即會落入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載之49〜51%之麥芽糖、1 5〜7%之砂糖添加料以及14〜16%之水的範圍,另關於製程的部 分,雖引證2係揭示先將原料混合溶液攪拌形成生粉圓麵團 、切丁、成形後,再進行蒸煮、冷卻以得到耐凍即食珍珠粉 圓,而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先將原料混合後蒸熟後再壓片 切割成形之順序不同,然而該順序為通常知識者可視實際所 需調整進而完成者,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視實際需求將引證1之製程改採引證2之製程製備珍珠粉圓時 ,自可簡單調整製作順序,且引證3已然揭示粉圓結構的形 狀可包括任意立體圖形,並於第4圖例示多種粉圓結構示意 圖包括方形等,故通常知識者自可視實際需求將引證1之果 蔬珍珠粒製備成為方形珍珠粉圓。
⒊依上所述,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1至 3簡單調整原料配方比例及製作順序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申請 案請求項1之發明,故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與引證1之配方、製程皆不同, 引證1製成之果蔬珍珠粒,無法如系爭申請案以包裝袋包裝 待用,且系爭申請案所製成之珍珠粉圓丁無保存之問題,易 於保存也降低了營運的成本,系爭申請案較引證1具進步性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與引證2之配方、製程皆不同,引證2 雖可製作為珍珠粉圓,惟系爭申請案之主要構成材料,係為 糯米粉及修飾澱粉,與引證2係為變性澱粉,兩者之構成要 件顯然不同,製作過程亦存在明顯差異,引證2製成之珍珠 粉圓,無法如系爭申請案以包裝袋包裝待用,系爭申請案較 引證2具進步性;又引證3之配方比例與系爭申請案並不相同 ,且各原料所組成之比例亦完全不同,兩者的成型過程亦顯 然完全不同,引證3所製成之粉圓,並無法如系爭申請案以 包裝袋包裝待用,系爭申請案較引證3具進步性云云(本院 卷第17至25頁)。經查:
①原處分係結合引證1、引證2以及引證3揭示內容而認系爭申請 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技術內容與
引證1至3技術內容之結合作比對,並非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 1技術內容分別與引證1、2、3個別作審查比對,原告前述以 引證1、引證2或引證3個別比對所為主張並不可採。且關於 配方部分,由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記載者皆屬習知用於 珍珠粉圓之材料,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 輕易經例行試驗調整組成分及其含量並測試功效,至於製程 部分,引證2已揭示將原料混合溶液攪拌形成生粉圓麵團, 切丁、成形後進行蒸煮、冷卻,即可獲得耐凍即食珍珠粉圓 ,雖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將原料混合後蒸熟後,再壓片切 割成形順序不同,然該順序為通常知識者可視實際所需調整 進而完成者,亦可如引證3教示者選擇製備成為方形珍珠粉 圓丁,且並未見特定先蒸熟後整形之方法所請較先前技術具 有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雖稱原料配方比例是原告反覆試驗 ,還要搭配原告製程才會達到最佳口感,非具有通常知識者 可依通常知識可簡易置換完成而具有進步性,然如前述,系 爭申請案請求項1之配方比例與製程均屬通常知識者可輕易 經例行試驗調整完成者,原告亦未於系爭申請案之說明書中 記載任何關於其珍珠粉圓丁之實際品評結果,實難謂系爭申 請案請求項1具有原告所宣稱之功效而具有進步性。 ②原告雖強調引證1、引證2、引證3製成之珍珠粉圓無法如系爭 申請案以包裝袋包裝待用,需如一般習知之珍珠粉圓浸泡於 糖水中以避免硬化,且若放置時間過久或放入冰箱內保存, 將會因澱粉的老化變硬而不再Q彈,惟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並 未見有以包裝袋包裝待用之相關技術特徵,且如前述,引證 2明確揭示藉由變性澱粉可提高珍珠粉圓的耐凍能力,凍融 能力好、定型好、口感Q彈軟糯,使用食用方便,使用者可 隨時隨地取出放入冷凍產品中,產品可常溫保藏,更加有利 於儲存和運輸,顯見引證2揭示之耐凍即食珍珠粉圓的口感Q 彈,食用方便,可常溫保藏利於儲存和運輸,並未有原告所 指因澱粉老化變硬而不再Q彈之問題,故原告所述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與引證1至3比較,雖均為製作粉圓食品 ,惟因使用原料、原料比例以及製作之步驟不相同,系爭申 請案顯非引證1至3所能達致,顯然系爭申請案較引證1至3具 進步性,系爭申請案於取用時只需清洗附著於表面之裹粉, 再以糖水浸泡即可食用,改變一般粉圓的使用方式,系爭申 請案之製作過程較為簡單,引證1至3之製作過程較為繁瑣, 引證1至3因製成圓形而在造粒、煮熟等過程中可能導致糊化 ,是系爭專利較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如 前述,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使用之成分及其比例係屬已知 珍珠粉圓之材料會採用者,且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所使用之
蒸煮、壓片、切丁等方形珍珠粉圓丁之製備步驟亦屬習知方 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引證1至3簡 單調整原料配方比例及製作順序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 求項1之發明,且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並未見有「於取用時只 需清洗附著於表面之裹粉,再以糖水浸泡即可食用」之相關 技術特徵,事實上引證2請求項5中之粉圓冷卻步驟S5記載: 「將步驟S4完成後的粉圓及水固液分離,使用常溫水沖洗所 述粉圓,使粉圓冷卻至28至35℃即可得到耐凍粉圓」,又於 請求項6記載:「根據權利要求5所述的耐凍即食珍珠粉圓的 製備方法,其特徵在於:所述製備方法還包括粉圓包裝步驟 S6,所述步驟S6採用灌裝機進行灌裝,分別加入熟粉圓及保 存液,得到成品耐凍即食珍珠粉圓」,而從引證2說明書段 落[0043]可知保存液可為黑糖糖漿保存液,亦即引證2之耐 凍即食珍珠粉圓於製程中即具有沖洗之步驟,之後以糖水浸 泡即可食用,亦可於常溫儲存運輸,另如前述,引證3亦已 教示方形粉圓之製備,且引證3之粉圓可常溫保存,且不會 有沾黏問題,實難謂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對照先前技術揭露 內容具有有利功效或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具進步性,故原告主 張不可採。
⑶原告稱系爭申請案之請求項1所述原料,係對應於引證3配方 比例,惟引證3之樹薯澱粉、穩定化修飾澱粉及架橋修飾澱 粉等與系爭申請案並不相同,且各原料所組成之比例亦完全 不同,兩者成型過程顯然完全不同,引證3無法如系爭申請 案以包裝袋包裝待用,需使用適當配方的保存液以避免硬化 ,且若放置時間過久或放入冰箱內保存,將會因澱粉的老化 變硬而不再Q彈,系爭申請案較引證3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 第27至29頁)。惟如前述,原處分係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 技術內容與引證1至3技術內容之結合作比對,並非將系爭申 請案請求項1技術內容分別與引證1至3個別作審查比對,原 告僅針對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與引證3間之差異進行比對並不 可採,況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並未見有「以包裝袋包裝待用 」、「於使用時只需清洗附著於表面之裹粉,再以糖水浸泡 防止相互黏著即可」等之相關技術特徵,且如前述,引證3 揭示經由添加適當配方的保存液可改善粉圓結構在常溫或加 熱後的沾黏成團問題,不僅常溫即可保存,且不會有沾黏及 老化問題,故原告所述不足採。
㈢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該限定部分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添加料 係可為15〜7%之黑糖,以構成不同之口味」,引證1至3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引證1 請求項3亦已揭示「……所述咖啡色料按重量百分比包括紅茶 粉0.05-5%;咖啡粉1-5%;黑糖3-5%,普洱茶粉0.05-5%……」 之相關技術內容,雖然引證1揭示之黑糖比例與系爭申請案 請求項2並不相同,惟此等成分比例之差異係屬通常知識者 可視實際需求輕易調整者,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 知識者可依引證1至3簡單變更口味成分及其比例而能輕易完 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之發明,故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與引證1至3並不相同,系爭申請 案之黑糖添加料並未見於引證1至3,顯然兩者分屬不同之構 成要件而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云云(本院卷第29 頁)。惟如前述,引證1請求項3已揭露黑糖成分之使用,即 使其比例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2並不相同,惟此等成分比例 之差異係屬通常知識者可視實際需求輕易調整者,實未見有 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難謂具進步性,原告主張不足採。 ㈣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該限定部分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添加料 係可為15〜7%之抹茶或咖啡,以構成不同之口味」,引證1至 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引證1請求項3亦已揭示「……所述斑綠色料按重量百分比包括 ……綠茶粉3-5%……;所述咖啡色料按重量百分比包括紅茶粉0. 05-5%;咖啡粉1-5%;黑糖3-5%,普洱茶粉0.05-5%……」之相 關技術內容,雖然引證1揭示之咖啡比例與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3並不相同,惟此等成分比例之差異係屬通常知識者可視 實際需求輕易調整者;另外,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中之抹茶 與引證1揭示之綠茶粉雖在製程上略有不同,然而由於兩者 皆屬於綠茶的一種,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可輕易將引證1揭示之綠茶粉置換為抹茶且可視實際需求 調整其比例。故引證1至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3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與引證1至3並不相同,系爭申請 案之抹茶或咖啡添加料並未見於引證1至3,顯然兩者分屬不 同之構成要件而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等云云( 本院卷第29頁)。惟如前述,引證1請求項3已然揭露咖啡粉 及綠茶粉成分之使用,而抹茶與綠茶粉可互相取代置換亦屬 習知,即使其比例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3並不相同,惟此等 成分比例之差異係屬通常知識者可視實際需求輕易調整者, 實未見有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難謂具進步性,故原告主張
不可採。
㈤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係為請求項1所述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 限定之附屬項,該限定部分之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添加料 係可為15〜7%之水果添加料,以構成不同之口味」,引證1至 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引證1請求項3亦已揭示「……所述白色料按重量百分比包括…… 番石榴2-4%;椰汁2-4%;榴槤粉2-4%;蘋果粉2-4%……;所述 黃色料按重量百分比包括橙汁3-5%……;所述櫻紫色料按重量 百分比包括藍莓粉2-4%;檸檬汁2-4%……;所述玫瑰紅色料按 重量百分比包括……蔓越莓粉2-5%;草莓粉2-5%;紅火龍果粉 2-5%……」之相關技術內容,亦即引證1已然揭示眾多水果添 加料之種類,雖然引證1揭示之水果添加料比例與系爭申請 案請求項4並不相同,惟此等成分比例之差異係屬通常知識 者可視實際需求輕易調整者,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 常知識者可依引證1至3簡單變更口味成分及其比例而能輕易 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之發明,故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之請求項4與引證1至3並不相同,系爭申 請案之水果添加料並未見於引證1至3,顯然兩者分屬不同之 構成要件而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等云云(本院卷 第29至31頁)。惟如前述,引證1請求項3已然揭露眾多水果 添加料成分之使用,即使其比例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4並不 相同,惟此等成分比例之差異係屬通常知識者可視實際需求 輕易調整者,實未見有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難謂具進步性 ,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㈥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為獨立項,引證1請求項2揭示果蔬珍珠粒 之原料按重量百分比包括:木糖醇液20-25%;海藻糖液13-2 1%;糯米粉15-23%;木薯澱粉20-30%;馬鈴薯澱粉0.06-2% ;乳化劑0.1-0.5%;羥丙基澱粉2-13%;蛋白粉0.1-0.3%; 脫氫乙酸鈉0.01-0.05%;雙歧因子0.8-1.2%和天然果蔬色料 4-25%,引證1請求項3揭示「……所述玫瑰紅色料按重量百分 比包括……蔓越莓粉2-5%;草莓粉2-5%;紅火龍果粉2-5%……; 所述斑綠色料按重量百分比包括……綠茶粉3-5%……;所述咖啡 色料按重量百分比包括紅茶粉0.05-5%;咖啡粉1-5%;黑糖3 -5%,普洱茶粉0.05-5%……」之相關技術內容,引證1請求項6 揭示製備前述果蔬珍珠粒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驟:⑴按配比 稱取糯米粉、木薯澱粉、馬鈴薯澱粉、蛋白粉、羥丙基澱粉 和天然果蔬色料,混合後加入水,混合均勻後,邊攪拌邊熬
煮50-70分鐘,加入天然果蔬色料,邊攪拌邊繼續熬煮10-15 分鐘,然後放入乳化劑和蛋白粉,混合均勻後繼續熬煮3-7 分鐘,最後加入雙歧因子和脫氫乙酸鈉,混合均勻後熬煮3- 5分鐘,直至糖度為69-74度,水分含量為23-25%,形成混合 料液;⑵將步驟⑴得到的所述混合料液冷卻成型,即得所述果 蔬珍珠粒,引證1請求項8並揭示前述果蔬珍珠粒的形狀為圓 形、片狀或橢圓形,引證1揭示之羥丙基澱粉即屬於一種修 飾澱粉,亦即引證1已揭露一種珍珠粉圓結構,其亦包括各 材料混合揉成之團狀固態化型體以及以一定的比例均勻混合 於其中之黑糖、草莓等添加料,引證1與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 之差異在於:⑴兩者所使用之糖分的種類並不相同,引證1係 使用木糖醇液及海藻糖液,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則係使用麥 芽糖及砂糖添加料;⑵兩者之形狀並不相同,引證1之形狀為 圓形、片狀或橢圓形,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則係為方塊形狀 之珍珠粉圓丁結構;⑶引證1並未揭示抹茶、芒果或鳳梨之添 加料的使用,惟關於上述第⑴點差異,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所 使用之麥芽糖及砂糖添加料係屬已知珍珠粉圓之材料會採用 者,且關於上述第⑵點差異,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之方塊形狀 的珍珠粉圓丁結構亦屬習知粉圓結構,例如引證2摘要揭示 耐凍即食珍珠粉圓,以粉圓原料的總重量百分比計算,包括 以下配比的粉圓原料:30至50wt%的麥芽糖漿,6至15wt%的 軟化水,3至8wt%的海藻糖,2至10wt%的白砂糖,0.1至0.5w t%的脫氫乙酸鈉,0.1至2wt%的黃原膠,0.1至2wt%色素,0. 1至2wt%食用香精以及30至50wt%變性澱粉,引證3說明書段 落[0034]揭示「第4圖為本揭示內容之一些實施例所繪示之 粉圓結構1之形狀的示意圖,粉圓結構1的形狀包括但不限於 圓球體、橢圓體、三角體、四角體、星狀體、或任意其他立 體圖形。粉圓結構1的形狀,可根據需求,經由模具處理而 成,在一些實施例中,可於初始粉圓的澱粉成型階段,即製 備所需形狀」,從引證3第4圖可知其所示意之粉圓結構1的 形狀包括方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視 實際糖分種類之需求,將引證1所使用之木糖醇液及海藻糖 液置換為如引證2所使用麥芽糖及砂糖,亦可如引證3教示者 ,視實際需求將引證1之果蔬珍珠粒製備任意立體圖形包括 方形等;另外,關於上述第⑶點差異,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中 之抹茶與引證1揭示之綠茶粉在製程上略有不同,然而由於 兩者皆屬於綠茶的一種,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將引證1揭示 之綠茶粉置換為抹茶,且芒果或鳳梨亦屬常見水果,通常知 識者亦可視實際需求輕易選擇作為水果添加料。依上所述,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1至3簡單調整
原料配方比例及粉圓形狀而能輕易完成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 之發明,故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不 具進步性。
⒉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之請求項5與引證1至3並不相同,引證3 的粉圓結構1的形狀,係根據需求經由模具處理而成,與系 爭申請案係依序為混合材料〜蒸熟〜壓成片狀胚料〜切割為方 形條狀胚料〜切成適當大小之方形珍珠粉圓丁的製作流程及 步驟完全不同而未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云云(本院 卷第31頁)。惟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並未見有「依序為混合 材料〜蒸熟〜壓成片狀胚料〜切割為方形條狀胚料〜切成適當大 小之方形珍珠粉圓丁的製作流程」等相關技術特徵,且如前 述,由於系爭申請案請求項5所記載者皆屬習知用於珍珠粉 圓之材料如引證1及引證2揭示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經例行試驗調整組成分,亦可如引證3 教示者選擇製備成為方形珍珠粉圓丁,難謂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5具有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本件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申請案請求項 1至5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及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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