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廣源
被 告 柳念螢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3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第M595493號「電動潔牙裝置組」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耗資千萬元研發設計將上開專利商 品化成為「牙寶貝」電動牙刷(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且為起 訴狀附件所示著作(下稱系爭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 經原告之授權,擅自翻拍系爭圖文,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 以低價販售系爭產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專利法第96條 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0年間在旋轉拍賣平台,看到賣家販賣系爭產品,因 本身患有牙周病困擾而購買,隨後覺得不適合,遂親自拍攝 照片上網販售,依智慧財產權法領域之「權利耗盡」理論亦 稱「第一次銷售理論」,原告對系爭產品已不得主張其有銷 售權或散布權而禁止被告繼續交易流通,況被告是付錢購買 系爭產品,不可能為了一個電動牙刷鋌而走險的侵害系爭專 利權,亦不可能因被告賣一個系爭產品而導致原告背負債務 。原告藉此事件不斷對被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已造成被 告後遺症心理精神疲憊不堪,原告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 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甲證1專利證書,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巻,下稱板簡卷,第15頁),並將系爭專 利商品化製造成為系爭產品。
㈡原告因系爭產品遭盗賣,於111年1月1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見甲1證3警方受理案件證明單
,本院卷第95頁)。
㈢原告於蝦皮購物平台發現被告以Keroro○○○帳號,未經授權販 售系爭產品,並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產品圖文(見板簡 卷第21至26頁)。
㈣原告以被告在網站上重製系爭圖文為由,於112年3月28日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舉發(見甲1證1 ,本院卷第89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352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發回續行偵查,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4日,以112年偵續字第326號 、112年偵字第716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9至73頁)。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智財分署於同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542號再議駁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享有著作權之牙寶貝之潔牙易經、牙寶貝 貼紙圖案及系爭產品外包裝予以拍照,在蝦皮網站刊載,侵 害系爭專利及其公開傳輸系爭圖文著作權之專有權利,被告 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圖文是否 為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被告將系爭圖文拍照後在網路上販 售系爭產品有無權利耗盡?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及系爭 圖文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請求 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若有,金額若干?
㈠系爭圖文部分為著作權法之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及攝影著作屬著 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 、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 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 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 ;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 所創作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 第1、4、5款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公布之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分別定有明文。依 如係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⒉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 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 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 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
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 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 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 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 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 ,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除著作權法第9條著作權標的限制規 定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 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 ,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 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 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 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 之程度為已足。
⒊查系爭圖文即附件7-A之牙寶貝潔牙易經,原告稱係其創作 ,依其內容而觀,將刷牙的好處及方式,以七言詩歌體表 述應認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語文著作。系 爭圖文之7-C牙寶貝圖文,其內容係由牙齒型之漫畫與牙 寶貝文字組成,該漫畫將牙齒作成擬人造型,配合牙寶貝 三字,具有原創性,認應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美術著作。系爭圖文之7-F牙寶貝潔牙易包裝設計,包括7 -C圖文及照片,係系爭產品包裝,組合文字與牙刷照片, 原告未證明其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性,難認屬同法第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攝影著作。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圖文7-B「牙 寶貝潔牙易」(六個字)、7-D「牙寶貝」(三個字),僅 係文字組合,無其他圖案或照片組合,該等文字組合不具 原創性及創作性,或屬一般名詞、標語,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3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
㈡原告著作權權利耗盡
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系爭圖文,以異常低價,販賣系爭 產品,損害原告商譽等語。被告抗辯其在旋轉拍賣平台, 購得系爭產品,因覺得不適合,親自拍攝照片上網販售, 依權利耗盡原則,原告不應主張其著作財產權等語。 ⒉所稱權利耗盡原則或稱第一次銷售原則,指著作權人出售 其著作物或移轉其所有權,喪失對該著作物應否散布及如 何散布之控制力,其權利即已耗盡,取得著作原件及合法 重製著作物之人將之再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著作權人不 得再對其主張散布權。按著作權法第28條之1規定,著作
人「專有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散布其著作」的權利(即散 布權),同法第59條之1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 方式散布之。」,是以取得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著作物之 人就該合法重製著作物享有完全之自由處分權。 ⒊查原告於112年3月27日發現網站蝦皮賣場,被告翻拍系爭 圖文後,銷售系爭產品,經報警處理,嗣由檢察官認定被 告未涉犯行,處分不起訴,有智財分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可 按,被告於偵查中稱只有轉賣1個,以300元購得,只賣40 0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728號卷第14頁反 面),是被告僅出售系爭產品1個,其原因係其認系爭產 品不合適而轉售,被告翻拍重製系爭圖文是為向購買者告 知產品內容,且其經合法取得該產品而予翻拍,依前揭說 明,原告系爭圖文之著作權於其銷售時即已耗盡,原告已 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圖文之著作權。
㈢被告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⒈原告主張被告轉售系爭產品,亦侵害系爭專利,而其每年 須向智慧局繳納年費,受有損失等語。惟被告僅係翻拍系 爭圖文,在網站轉售系爭產品,並無以系爭專利之技術內 容製造,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
⒉又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 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 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依同法第 120條新型專利準用上開規定。因之,原告對自己製造、 販賣之專利物品經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其就該專利物品之 權利已經耗盡,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及其享有著作 權之系爭圖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從而,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