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新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灕江出版社有限公司、北京心靈坊文化傳
播中心、香港心靈坊出版集團有限公司、Thomas O.Trobe,M.D.
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民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 望者,不在此限」。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 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8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有南投縣政府補助每月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金新臺幣9,455元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因 身心障礙尚難以工作致無其他金錢收入,另因信用問題正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目前無經濟信用及 信用技能以籌措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申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核列抗告人為113年度低收入戶通知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並附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原審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1 至37頁),惟中低收入戶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之認定係屬二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近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僅能顯示抗告人前揭期間所得申報情形及其名下並
無編列稅籍應核課稅賦之財產,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整體財產 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 狀及所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係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規定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並非已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亦與本件著作財產權爭議之訴訟 救助無關,且觀諸該聲請狀所示抗告人尚有版稅、補助等( 本院卷第33頁),均未見於前揭低收入通知函、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近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是上開證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 抗告人復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