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被 上訴 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黃翔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伊為附表所示視聽著作(下稱系爭 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於授權期間依法享有專屬權利 。上訴人係「觸電網-電影情報入口網」YouTube平台頻道( 下稱系爭頻道)之經營者,經營方式為將各類電影影片預告 片重製後上傳至系爭頻道,並以公開傳輸方式供大眾於YouT ube平台中觀看。伊於111年11月4日、同年月16日發現上訴 人未獲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所經營之系爭頻道內提供系爭 視聽著作供大眾點閱觀看,乃向YouTube平台提出下架通知 ,雖上訴人系爭視聽著作已遭YouTube平台暫停上架,惟伊 倘未在YouTube平台所指之期限內提出訴訟,YouTube平台仍 有可能予以恢復上架,上訴人日後仍有繼續侵害之可能,爰 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視聽 著作,於附表「授權期間」欄位所示期間內,不得於中華民 國地區(台、澎、金、馬)內,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利用( 包含不得使用附件「YouTube鏈結」欄位所示鏈結)等語。原 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略以:伊並未將系爭視聽著作上傳於系爭頻道,僅 係上傳預告片,與正片分屬不同著作物,預告片並不會產生
劇透,文化部亦將「電影片」與「電影廣告片」分別審理並 發給執照,被上訴人不能單以同一份授權證明包括電影本片 、預告片、幕後花絮與廣告素材。伊自103年起陸續收到佳 映娛樂、東昊影業等電影公司提供預告片,並隨後上傳,伊 所取得之權利不受嗣後原權利人是否專屬授權他人而有影響 。被上訴人就系爭視聽著作所獲之授權並非專屬授權,部分 著作亦未獲得出租權及公開播送權,自不得自稱為專屬被授 權人,並不得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行為。系爭頻道自111年4 月1日起即因被上訴人檢舉而中止營利功能迄今,被上訴人 請求排除侵害,自無理由。況伊使用系爭視聽著作質量甚少 ,實際上係對電影正片增加潛在觀眾,對著作之潛在市場與 價值並無不利影響,應屬合理使用範圍。倘禁止伊繼續使用 系爭頻道,伊經營十餘年所累積之訂閱網友及頻道將化為烏 有,倘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並不會有任何實質損 失。系爭視聽著作之預告片均經伊用心整理、評注及翻譯電 影之資訊,廣受粉絲支持,故亦應受智慧財產權保障等語, 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將系爭視聽著作之預告片上傳於系爭頻道。 ㈡被上訴人曾向YOUTUBE平台就系爭視聽著作提出下架之要求 通知,目前系爭頻道已關閉。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㈡上訴人將原審判決附件之系爭視聽著作之預告片下載、置入 系爭頻道之重製、公開傳輸,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 使用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取得之授權是否因被上訴人嗣後取得授權而符合著作 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受影響?
㈤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預告片所為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4 9條新聞報導之合理使用規範?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1.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 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第三人侵害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侵害 著作權之被害人,除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外,亦得提起民事訴 訟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行使著作權。專屬授權之被 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 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 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時 ,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業據 其提出原證一之影片授權證明書(CERTIFICATION OF RIGHT S)為證(原審卷第93頁至第111頁),依上開授權證明書第3條 或第4條約定,所有授權均為專屬授權(All Licensed Right s are granted on an exclusive basis.),而授權地區為 臺灣,授權期間分別介於西元2022年至2027年之間。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視聽著作中之「穆荷蘭大道」、「舞 動人生」、「凸槌特派員:三度出擊」、「魔鬼終結者2」 等影片未取得出租權及公開播送權云云(本院卷第39頁)。惟 查,被上訴人就上開影片均已取得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公 開上映權,而將視聽著作上傳至YouTube頻道性質上乃屬重 製及公開傳輸行為,縱使被上訴人就上開影片並未取得出租 權及公開播送權,亦無礙於被上訴人本於重製權及公開傳輸 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又依前開授權證明書第1 條(「舞動人生」影片之授權證明書誤將第1條載為第2條, 原審卷第102頁)約定所載,被上訴人就系爭視聽著作取得專 屬授權之標的除影片正片外,包含授權人所提供、被授權人 所改作與其他第三人所改作之授權影片預告(trailers)、幕 後花絮(behind the scenes)與廣告素材(advertising mate rials)等,是不論系爭視聽著作之正片或預告片等,被上 訴人均已獲得公開傳輸之專屬被授權人權利,自得就系爭視 聽著作之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
㈡上訴人就系爭視聽著作之使用行為,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 、第65條規定之合理使用:
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 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 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 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1項);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 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 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第2項)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 系爭頻道乃電影業界熟知之專業網路電影媒體,而最新電影 預告之發布為影迷最關心之新聞,伊應擁有合理使用電影宣 傳素材之權利云云(本院卷第45頁)。惟查,著作權法第49條 規定所稱之「時事報導」,係指現在或最近發生,為大眾所 關心之報導,本條之合理使用須限於為時事報導,始足當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年12月6日電子郵件1051104c令函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視聽著作之預告片乃電影正片內容之 剪輯,影片內容並非時事新聞,縱認系爭視聽著作之上映日 期、演員資訊或部分畫面等確為報導該特定視聽著作發布時 之新聞時事報導所需,其利用方式亦須限於必要範圍內,單 純播放預告片並非時事報導,新聞事件發生後,將預告片留 置於網路上或加以編輯更非時事報導之必要行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106年1月6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 。系爭頻道上所留存之系爭視聽著作既已喪失時事性質,自 無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頻道並無營利,系爭視聽著作乃電影 片商無償提供作為宣傳之用,其利用行為具有合理性,且利 用之質量占著作整體比例甚少,對潛在市場並無不利影響, 依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應屬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云云(本院卷第41頁)。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頻道有營利, 平台會給予廣告費用之分潤等語(原審卷第144頁),足見上 訴人雖非直接以系爭視聽著作獲取利益,惟其經營系爭頻道 仍具有商業目的並可因而獲取利潤,系爭視聽著作均為電影 ,其發行目的係為營利之商業活動,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 授權而於系爭頻道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對於被上訴人基 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可藉由預告片播放而獲得之廣告收益必 然有所影響,是綜合上開各因素予以觀察,上訴人對系爭視 聽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仍不足以成立合理使用,上 訴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㈢上訴人並未取得授權,並無著作權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1項);前項授權不因著作 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第2 項),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辯稱系爭頻道之系爭視聽著作皆為電影上映前由電影片 商以電子郵件提供予伊之宣傳素材,其確實獲得授權(本院
卷第131頁),不會因為權利人嗣後將著作財產權移轉或專屬 授權他人而受影響云云(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其與電影片 商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61頁至第77頁)。惟查,上開 電子郵件多係以提供鏈接網址方式,表達請求協助刊登(本 院卷第69頁)或幫忙宣傳(本院卷第73頁),或協助報導之意( 本院卷第77頁),性質上屬委託新聞媒體報導娛樂新聞之請 託函,姑不論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是否確實取得系爭視聽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 ,仍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預告片確已取得 授權。而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一節, 業經其提出授權證明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所提前開往來電子 郵件既無從據以認定其已獲得授權,自亦無從主張適用著作 權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為有理由: 1.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人對於侵害 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同法第84條定有明文,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 權之權利受侵害時,其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相同。著作 權法第84條並未規定著作權受侵害時,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 之主觀要件,惟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 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 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 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 之完整性,此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又防止侵害請求權 ,不以侵害行為已現實發生為限,亦包含侵害行為雖尚未發 生,惟就現在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權利將來有被侵害之高度 可能,即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2.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視聽著作在我國境內之重製權及公開傳 輸權專屬被授權人,業如前述,其對於侵害其就系爭視聽著 作之正片及預告片(trailers)、幕後花絮(behind the scen es)及廣告素材(advertising materials)之專有重製及公 開傳輸權權利者,自得以著作權人之地位,藉由訴訟程序行 使排除侵害之權利。上訴人既未明確取得被授權人之權利, 亦未於電影宣傳活動後向權利人確認系爭視聽著作,包括系 爭視聽著作之花絮、預告片等是否同意伊留存於系爭頻道, 或原權利人是否另已專屬授權予他人之情形,其能否繼續於 系爭頻道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已非無疑。另依上訴人所 提YouTube版權聲明通知(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1頁、 第75頁)及Google公司停權通知(本院卷第79頁)顯示,系爭
視聽著作業經權利人向YouTube頻道提出版權聲明,經Googl e公司審核後確認有版權爭議而停止系爭頻道權益,益證上 訴人並未取得權利人之授權,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 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並曾向Google公司聲明版權,進而提 起本件訴訟,堪認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繼續於系爭頻道 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於系爭頻道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自有侵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視聽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 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排除或防止上訴人侵害系爭視聽著 作,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就附表所示系爭視聽著作之正 片、預告片、幕後花絮及廣告素材取得專屬授權,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允許或授權,自不得繼續於系爭頻道公開傳輸系 爭視聽著作,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不得在系爭視聽著作 授權期間內於中華民國地區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系爭視聽著 作,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經 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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