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振剛即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
送達代收人劉安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彭振洋即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侵
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自明。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振洋即新竹市私立築科文理短期補習班 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 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9,000元, 其上訴利益共計為176萬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7 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 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 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