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營抗字,113年度,7號
IPCM,113,刑營抗,7,20240927,1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彥伊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1年度
智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彥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綜合相關卷證及被告歷次供述,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 區使用,知悉並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 重製營業秘密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等 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洩漏營業秘密之對象為大 陸地區公司,並轉赴大陸地區公司任職,足見被告與大陸地 區具有高度連結因素,且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在外謀生之工 作能力及財力,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經判處有罪,即須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 罰金,而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當可 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可預期其為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 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復 衡酌本案之訴訟進度,確保日後追訴、審判順利進行及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97年1月21日起即任職告訴人可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大陸地江蘇蘇州宿遷可達廠,嗣因告 訴人於109年3月間欲將旗下大陸工廠出售予其他大陸地區公 司,被告思及告訴人在大陸地區佈局已無前景可言,乃毅然 轉職至大陸地區領益智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益公司), 是被告顯係長期在大陸地區科技廠工作,且年近44歲,在競 爭淘汰激烈之科技業,實無法在臺覓得薪資及職位相當之工 作,確有出國工作之必要,且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為認 罪之表示,希冀獲取法律上之寬貸,自當準時到庭應訊,實



無畏罪潛逃之動機。另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 條之2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之事實範 圍、共犯關係等均未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內敘明,實難認 被告就該2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得以此作為限制被告限 制出境、出海之依據;另原審並未就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 度、被告之工作權保障詳加審酌,自有理由不備。為此,請 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 ,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 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 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 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知悉並持有營 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及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等罪嫌,現由原審以111年 度智訴字第9號受理,並裁定自111年8月3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嗣分別於112年4月30日、同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 將屆滿,原審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綜合 相關卷證及被告歷次供述,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洩漏營業秘密之對象為大陸地區公司,



並轉赴大陸地區公司任職,足見被告與大陸地區具有高度連 結因素,且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在外謀生之工作能力及財力 ,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若經判處有罪,即須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而基於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其在境外具謀生能力且 具一定資料條件之情形下,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 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而出境滯留海外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復衡酌本案之訴訟進度, 考量限制出境、出海已屬替代羈押、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 處分,而於權衡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 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使後續追訴、審判順利進 行,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審已詳述認定之依據 及理由,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
 ㈡抗告意旨雖指被告有至大陸地區工作之必要等語,惟基於保 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縱使被告出入國境及出國 工作之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 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手段,被告於臺灣領土 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已屬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而未逾越比例 原則之必要程度,是原裁定所為裁量,既無恣意濫用裁量或 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為求刑之寬貸,當遵期 到庭,並無畏罪潛逃之可能等語,惟依辯護意旨及原審113 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卷㈢第283至285頁、第30 6頁),被告僅就起訴事實涉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3款罪嫌部分坦承犯行,仍對於被訴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2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及與 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成立共犯關係部分均否認犯行,且此部分 之法定刑各為1年以上10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較重之罪,且不得易科罰金,自難以被告坦承較輕之罪, 即認其無逃亡之可能;況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被告之 心態與考量可能隨訴訟進行而有所變化,而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復自承:其迄今仍在領益公司任職,且其配偶仍在大 陸地區(原審卷㈠第371頁),益見其與大陸地區連結因素甚 深,則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出境後確有滯留大陸



地區不歸之可能。
 ㈣抗告意旨再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罪嫌之事實範圍、共犯 關係均未敘明,自難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等語,然被告涉犯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提出相關證 據為證(原審卷㈠第27至122頁、卷㈡第359至418頁),至此 部分之事實範圍、共犯關係及論罪之論述雖尚待檢察官補正 (原審卷㈢第291頁),然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 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權衡訴訟進行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受 限制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裁 定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尚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1/1頁


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