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克誠
顏伯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99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上訴權人就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仍有爭執不願甘服,自得依法就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 實)為上訴。上訴權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 尊重外,亦表示上訴權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而對 刑以外之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僅得 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 上訴。
㈡本案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克誠、顏伯修提起第 二審上訴,並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聲明不服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24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判範圍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是 本院只針對被告等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 ,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 評價基礎,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類似的商標侵權案件有很多 件,且知道品牌方有提出訴訟的情況下,就立刻停止販售相 關提告品牌的商品,希望上訴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
依其等犯罪情節,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 處被告黃克誠、顏伯修各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又被告等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關量刑因子亦未變動,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 無過重情形。從而,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克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又本院詢以:「本案 被告黃克誠今日為何未到庭?」同案被告顏伯修固答稱:「 他剛臨時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適,無法來開庭,而且他說有 打電話來法院說身體不適要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然被告黃克誠迄未提出因身體不適致行動不便或其他 客觀上不能到庭之相關證明資料,本院因認被告黃克誠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