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智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睦係龍芳有限公司(下稱龍芳公司 ,址設○○○○○○○○○○○○○○)之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1426 150所示「蠟筆小新」圖示之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 係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雙葉社,專屬授權予 杜拜商國際影業有限公司Animation International FZ-LLC ,下稱「杜拜國際影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且尚在商標權 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8年6月某日起,在上址店內 ,公開陳列販售仿冒本案商標圖樣非金屬製鑰匙圈/手機吊 飾品,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嗣因第三人謝政穎向龍芳公司 購買進貨上開仿冒商品後,在所經營之「奇奇絨毛玩具批發 」(址設○○○○○○○○○○○○
○)店內販售,經警於111年4月15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奇奇 絨毛玩具批發」店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查扣仿冒本案商標圖 樣之非金屬製鑰匙圈/手機吊飾品(下稱本案吊飾)共233件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謝政穎偵查中之證述、龍芳公司110年1月4日 出貨單、被告遭搜索並扣得非金屬製鑰匙圈/手機吊飾品233 件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被害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影視公司)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列印資料、日商雙葉社授權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在上址公司內,販售本案吊飾予證人謝 政穎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行,辯稱:其經營之龍芳公司都是透過日本山二公司在 日本購買有授權之商品再平行輸入臺灣販售,商品來源就是 杜拜國際影視公司授權給唯新(香港)玩具遊戲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唯新公司),且上面均有授權標籤貼紙,只要日本 山二公司是以合法方式購入,其向日本山二公司購買後,在 臺灣販售也沒有問題,其之所以從日本進貨就是因為大陸、 韓國很容易買到仿冒品,如果其要購買仿冒品,何必從日本 進貨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為龍芳公司負責人,於108年6月間向日本山二公司 進口本案商標圖樣之本案吊飾後,即在上址公司內,公開陳 列販售本案吊飾,供不特定批發業者選購,嗣因證人謝政穎 向龍芳公司購買進貨本案吊飾後,在所經營之上址「奇奇絨 毛玩具批發」店內販售,經警於111年4月15日持搜索票至上 址店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本案吊飾共233件等情,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9號 卷〈下稱偵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 謝政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65頁), 並有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1至34頁、第75至77頁)、龍芳公 司出貨單影本1紙(偵卷第47、67頁)、龍芳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49、69頁)、奇奇玩具出貨單(
偵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又本案商標為日商雙葉社向智慧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塑膠製擺飾品、非 金屬製鑰匙圈、非金屬製鑰匙鍊圈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 商標權期間內,並將其商標權專屬授權予杜拜國際影業公司 ,且由香港國際影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國際影業公司)代 理實施及執行授權事宜,而香港國際影業公司復將臺灣相關 權利事宜授權予國際影視公司等情,亦有本案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偵卷第40頁)、日商雙葉社授權書、委託授權書(偵 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78、82頁)等在卷足憑,是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吊飾係被告向日本山二公司進口,業據被告提出進口報 單、採購單、採購之商品圖、日本廠商聯絡資料為證(原審 卷51至59頁);而日本山二公司之商品來源則為香港唯新公 司,亦有被告案發後自日本山二公司處取得杜拜國際影業公 司授權香港唯新公司之授權製造契約為證(原審卷第65至69 頁),該授權製造契約除部分交易條件經遮隱外,其餘內容 核與國際影視公司所提出之授權製造契約相同(原審卷第87 至89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國際影視公司之代理人亦 陳稱:本案吊飾沒有經過審核通過,沒有經過審核通過的都 是仿冒商標商品,香港唯新公司是逾越授權範圍生產本案吊 飾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堪認本案吊飾之製造廠商確實 來自香港唯新公司,僅係因逾越授權範圍製造而經告訴人認 屬仿冒商標商品。惟杜拜國際影業公司與香港唯新公司間之 授權製造契約存乎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並非他人所得知悉, 而告訴人所提出香港唯新公司經授權製造之品項文件(原審 卷第90至91頁、第105至110頁、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17 5至179頁),亦非被告或日本山二公司所得取得之文件,被 告既無從知悉本案吊飾係香港唯新公司逾越授權範圍製造, 自難認被告係明知本案吊飾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商標權 之主觀犯意。
㈢再者,商標真偽之鑑定工作需有一定智識及專業訓練始可為 之,並非人人得以輕易辨別,而一般授權商品多貼有授權標 籤貼紙,而觀諸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3至34頁),本案吊 飾確有貼有授權標籤貼紙,且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扣案商品 上之授權標示貼紙是從香港輸入才會有,該貼紙上的意思是 香港國際影業公司,我們會利用授權貼紙顏色區分是從哪個 地區授權出去的等語(原審卷第30頁),則被告辯稱因從日 本山二公司進口之本案吊飾上面均有授權標籤貼紙,因此主 觀上認為係屬真品,自非全然無據。佐以,被告辯稱商品一 旦變成呆貨,放在貨架上每月都需要租金成本,放越久損失
越大,只能便宜出清或無償送出等語(本院卷第89頁),而 市場上亦不乏出清商品會以顯低於成本價販售之情形,故尚 不能僅因被告進貨及販售之價格顯低於市價,遽認被告主觀 上明知本案吊飾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仍為公開陳列、販賣。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公開陳列、販賣本案吊飾 ,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公開陳列、 販賣之主觀犯意。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從大陸 、韓國進口的都有可能是仿冒品,所以設定從日本進口等語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從外國進口商品仍有仿冒品之可能, 有清楚認知;惟日本市場亦有諸多仿冒商品,且日本政府積 極訂定相關規定避免商標仿冒,是被告前稱自日本進口即不 會是仿冒品等節,顯非可採。㈡本件日本山二公司提出之授 權書是否屬於日本原廠授權香港唯新公司之商品,且香港唯 新公司之授權合約書中之授權商品項目並無吊飾,授權領域 僅及於香港、澳門地區,則該日本山二公司提供之授權合約 有諸多與常理不符之處,是否為真實,可信度已有疑義,原 審卻認定該授權合約為真,並以之為被告輸入真品平行輸入 商品販售之依據,其判決於法不合;又依國際影視公司提出 之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記載本案吊飾為仿冒商品,原審卻陳稱 無從知悉本體圖像設計究竟與真品有何差異,或如何確認為 仿冒品,進而認定被告係自外國購買真正商品輸入國內,取 原審認定國際影視公司提出之授權合約書附件中,有授權鍮 匙圈(Plush Key Chain),進而認定本案之金屬吊飾與功能 並非不能作為鑰匙圈使用,原判決未具理由,不採上開鑑定 報告意見,且逕自認定本案吊飾符合國際影視公司提出之授 權合約書附件中授權製作「鑰匙圈」之型態,上開認定與事 實不符,顯不可採。㈢況本案吊飾市價新臺幣(下同)150元 ,被告僅以300件以2,380元進口,明顯低於市價,被告主觀 上既然知道各國均有仿冒品,主觀上對於顯低於市價之商品 可能係為仿冒品,當然知悉係有仿冒之虞,且本案吊飾經鑑 定後未經商標權利人審核通過,被告卻辯稱不知進口之本案 吊飾為仿冒品等節,顯不可採,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審參酌被告所為供述、被告及國際影 視公司提出之授權書、進口報單、日本山二公司名片、電子 郵件往來資料,與卷內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經本院就被告應為無罪 諭知之理由說明如上,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積極證 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非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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