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營訴字,112年度,1號
IPCM,112,刑營訴,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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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4號、第1339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志雄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在告訴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東區○○路000號00樓之0,下
稱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AI設計部技術經理,負責「○○00
0」晶片專業設計開發,並在上址辦公室工作。被告於110年
2月1日到職時,曾簽署告訴人公司勞工承諾書、公司網路使
用備份及監控作業同意書,內容載明被告不論在職或因任何
事由離職之後,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持公司機密
資料的機密性,並僅得於公司指定的職務範圍內使用,不得
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將任職期間保管或知悉之公司機密資料
洩漏、交付或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擅自將其公開、發表或
以任何方式加以利用。被告並勾選告訴人公司於110年8月9
日寄發之【提醒通知】重申營業秘密及智慧財產權注意事項
確認回條,因此知悉告訴人公司之內部資訊使用及營業秘密
保護政策。告訴人公司為供被告處理公務,配發公務筆電(
即筆電A)予被告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23日向告訴人公司
申報筆電A毀損後,告訴人公司於同年月24日配發另一台公
務筆電(即筆電B)給被告,並由資訊部門人員拆卸筆電A之
硬碟移裝至筆電B供被告作為公務使用。
 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春節連假前夕111年1月2
8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告訴人公司營運長林功藝放置在個人位置上之公務
筆電(下稱筆電C),並移除筆電C上之財產編碼,將筆電C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㈢被告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在111年1月28日晚間7時27
分25秒,未經告訴人公司或林功藝之授權,輸入由告訴人公
司配發予被告個人使用之「Cs Lin」帳號入侵筆電C,嗣於1
11年1月29日下午6時38分許,登出「Cs Lin」帳號,並於同
日下午6時57分38秒,更改筆電C電磁紀錄,將筆電名稱由「
HSZ-ToddLin」變更為「HSZ-CsLin」。嗣後被告接續自111
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25日止,在未經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或
同意,反覆以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所使用之最高管理者權限
帳號「demo」、「demo1」及密碼,入侵筆電C,因此讀取
筆電內原屬於林功藝持有及使用之電磁紀錄。被告並於此期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違反著作
權法及背信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月29日晚上11時許、同年
2月8日下午3時至4時許、同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同年2月2
1日上午8時許、同年2月22日上午11時許、同年2月25日上午
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路000號00樓住處內,違反告訴人
公司之資訊管理政策及規範,且違背對告訴人公司所負機密
資訊保密與管理義務,未經授權而以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所
使用之最高管理者權限帳號「demo」、「demo1」及密碼,
讀取筆電C內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檔案電磁紀錄後,明
知前開檔案均與其工作執掌內容無關,為告訴人公司營運、
採購、併購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編號10之
檔案則為告訴人公司「○○00」晶片開發之技術資料
  ,均屬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附表編號5【6-a】第1頁
至第2頁之○○○投資案簽呈及投資案評估報告、附表編號7【8
-a】第1頁至第2頁之○○○投資案簽呈及投資案評估報告,均
為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字著作,附表編號10【12
-b】之「○○○○○○○○○○○○○○○」檔案為
  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程式著作,竟未經授權而擅自
將附表所示檔案重製上傳至其所有之lcs00000000mail.com
之One Drive雲端帳號後,再重製至被告所使用之私人筆電
  、iPad平板電腦及告訴人公司原配發予被告之筆電B,以此
方式重製告訴人公司之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檔案供己將來使用
,違背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工作之任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
司。
 ㈣嗣林功藝於111年2月7日晚間返回告訴人公司上開辦公室,發
覺筆電C遺失,隨即向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人員鄭又菱反應
,經鄭又菱於111年2月8日上午,使用監控系統「Ip Guard
」清查紀錄,發覺筆電C正為被告使用中,遂向被告詢問查
證,然被告卻仍向鄭又菱謊稱正在使用的電腦為筆電B。嗣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主管表示離職之意,預定
離職日為111年3月7日,被告卻提早於111年2月25日將使用
中之筆電C繳回資訊部(斯時被告仍謊稱繳回之筆電為筆電B
)。因資訊部人員清查後確認被告繳回者為筆電C,始詢問
被告原本配發予其使用之筆電B下落,被告始於111年3月1日
始坦承竊取筆電C之事實,復於同年月2日上午11時許,將筆
電B歸還給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並於被告同日辦理離職
時,以員工離職切結書告以被告應立即刪除及銷毀所持有之
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被告並於離職時簽立員工離職切結書
,內容載明「本人承諾在離職日當日或之前,會立即將本人
所下載、取得或重置之○○○○機密資訊徹底刪除並且銷毀」等
文字。
 ㈤然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未依離職時所簽署之員工離職切結書要求,將任職告訴人公
司期間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刪除及銷毀,持續在私
人筆電、iPad平板電腦及lcs00000000mail.com之One Drive
雲端帳號保留及持有附表所示營業秘密而供己使用,並接續
於111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線lcs00000000m
  ail.com之One Drive雲端帳號,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即擅自
  將附表編號1【1-c】、編號3【3-c】、編號4【6-c】、編號
  6【7-c】、編號10【12-c】及編號11【13-c】檔案,重製至
  自己之私人筆電,又於111年3月24日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以
  私人iPad平板電腦開啟附表編號10【12-b】之「○○○○○
  ○○○○○○○○○○○」檔案而使用,於111年8月4日以私人iPad平板
電腦開啟附表編號10【12-b】之「○○○○○
  ○○○○○○○○○○○」檔案而使用。
 ㈥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㈤
所為,則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應刪除不為
刪除營業秘密、同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授權重製及使用營業
秘密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違反營業祕密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5月6日死
亡,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47
頁)、新竹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竹市東戶字第1130
002539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經本院
裁定再開辯論後,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私人筆電、iPad平板電腦、lcs00000000m
  ail.com之One Drive雲端帳號及該帳號內儲存之檔案資料部
  分,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因
  被告死亡而判決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
  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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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