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3年度,60號
CSEV,113,旗簡,60,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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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60號
原 告 童志新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柯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陶畇安
楊凡忠
童建宗
曾薷誼
曾酩淮
柯又睿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分割方案」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陶畇安楊凡忠童建宗曾薷誼、柯又睿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4.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兩造並無不予分割土地之約定或分管協議存在,系爭
土地亦無依其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業經協議分割
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分割
方案如聲明所示,如分得之面積有金錢找補之必要,以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900元
為找補標準等語。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 、B、G所示部分(下稱A地、B
地、G地)分歸被告柯志宏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所示部分
(下稱C地)分歸被告楊凡忠陶畇安保持共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下稱D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下稱E地)分歸被告童建宗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
分(下稱F地)分歸被告曾薷誼、曾酩淮保持公同共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下稱I地)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被告曾薷誼、曾酩淮、柯志宏同意原告方案,並
均同意以公告地價加4成之價格為找補標準,惟柯志宏表示
共有人中之被告柯又睿為其子,希望分得I地等語。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67至71頁);又系爭土地西臨鯤洲街,A、B地上各有非共
有人興建所有之二層樓建物,C地上有訴外人楊正一所有之
建物,D、E地上則有原告、被告童建宗之建物,F地上有被
曾薷誼及曾酩淮共有之建物,另G、I地上則為被告柯志宏
之建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均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A 地上固有訴外人即原共有人之一楊有泰興建之二
層樓建物一棟,惟被告柯志宏業將楊有泰之權利範圍購入,
是楊有泰之繼承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B地上則有原共有人楊俊甫興建之二層樓建物一棟,惟被
柯志宏亦於起訴前已將楊俊甫之權利範圍購入,是楊俊
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012地
號土地為柯志宏所有,故被告柯志宏主張將A、B、G地分割
與其,另I地分割與其子即共有人之一柯又睿,對其他共有
人目前利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並無影響,且柯志宏得與同段10
12地號土地一併利用,G地不至成為袋地,是本院認柯志宏
之主張堪屬合理而可採。
 ㈢C地上有訴外人楊正一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房
屋,目前由楊正一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凡忠陶畇安使用中,
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90/2800,然因上開房屋
尚未分割,是本院認該二人就系爭土地亦依各1/2之比例保
持共有,可使房地之產權狀況相同,對該二人日後使用、收
益、處分前開房地較為有利,是將C地分歸楊凡忠陶畇安
按各1/2之權利範圍保持共有。另D、E、F地上各有原告、被
童建宗、被告曾薷誼及曾酩淮所有使用之建物,故將D、E
、F分歸其等所有,亦屬合理。是本院認附表所示之分割方
法,與現狀相符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又可發揮系爭土地
最佳經濟效益,應屬適當而可採。
 ㈣又原告及被告柯志宏、曾酩淮均同意以公告地價加4成為找補
標準,而被告柯志宏所少分之面積最多,而其亦自承此價格
與其向公家機關標售原所有權人楊有泰之持分價格相當,是
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11,900元為
找補標準應屬適當,則兩造互相找補之金額及方式如附表找
補金額欄所示。
 ㈤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曾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抵押權人杜志宏,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39頁)。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1月18日對
之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63、101頁),惟其並未具狀聲
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權利應移轉至原告所分得之部
分,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之 面積(㎡) 【分割方案】 實際分得之部分及面(㎡) 找補面積(㎡) 【找補金額】 (新台幣/㎡ 11,900元) 備註 1 童建宗 81032/712600 59.63 E地、50.40 少9.23 (受補償 109,837元) 2 童志新 77000/712600 56.67 D地、60.31 多3.64 應給付童建宗 25,942元 應給付柯志宏 17,374元 3 柯志宏 641/1400 240.10 A地、82.64 B地、92.52 G地、38.07 合計213.23 少26.87 (受補償 319,753元) 4 曾薷誼 公同共有 70000/712600 51.51 F地、58.56 多7.05 應連帶給付童建宗83,895元 維持公同共有1/1 5 曾酩淮 6 楊凡忠 190/2800 71.17 C地、82.52 多5.675 應給付柯志宏 67,533元 按應有部分比例 1/2保持共有 7 陶昀安 190/2800 多5.675 應給付柯志宏 67,532元 8 柯又睿 121/1400 45.32 I地、59.38 多14.06 應給付柯志宏 167,314元 合計 1 524.4 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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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