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洪立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3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6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立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6分許。 ⑵地點: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與旗甲路一段路口 ⑶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致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情 形即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移 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前開非行應堪認定。被移 送人雖辯稱:其拿鐮刀係因平時會上山採集中藥草與蛇,該 鐮刀係其父親所購買,係共用的沒有特定人所有,然鐮刀是 否確為被移送人辯解上情而攜帶,已有可疑。此外,被移送 人攜帶之鐮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可佐, 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且本件被移送人攜帶鐮刀前往之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 入之道路,若持之示人,顯將對周遭住戶或往來公眾產生恫 嚇效果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被移送人所持鐮刀1 把,雖 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證屬被移 送人所有或屬查禁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