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99號
原 告 張誌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書上就訴之聲明乃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
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新臺幣柒萬肆仟元萬元整」等語,
尚無從確認原告請求確認之金額究竟為何,自難認其訴之聲
明已具體特定,本院因而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
特定之訴之聲明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