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13年度,512號
STEV,113,店補,512,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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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12號
原 告 鄭智仁

被 告 謝慶霖
謝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請求
部分,原告並未填載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
命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故自不列入本件訴之聲明),
有民事起訴狀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34,200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地上樓層數1層、建物屋齡為62年(因查無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故參照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面積57.7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2,882元〈因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房屋主體構造種類無「木石磚造(磚石造)」之分類,故本院以「木造-雜木除外」計算現值為19,676元、「木造-雜木」計算現值為9,838元、「石造」計算現值為51,007元、「磚造」計算現值為51,007元,並取其平均值計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32,882元【計算式:(19,676+9,838+51,007+51,007)4=32,882】〉。另參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4,200元,高於本院計算之建物現值,故以課稅現值34,200元核定系爭房屋之價值。 合計 34,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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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