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77號
原 告 趙文懷
訴訟代理人 惠德貞
被 告 劉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13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
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揭法
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5,135
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 158,000元 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其中古車市價依原告陳報之中古車交易網站資料,應核定為158,00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57,135元。 57,13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 合計 215,135元 【計算式:158,000+57,135=215,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