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350號
原 告 黃鈺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
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有以下起訴程式不備,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原告起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二)原告書狀指民國112年3月30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民享路跌落卡
在水溝多時致傷而有損壞,先指「北港電力公司」為賠償機
關,再列「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為被告,又稱請求判決「被
告台灣電力公司對我進行國家賠償」,前後就請求對象多次
更動。是本件被告究係何者,依原告書狀所載,並不明確,
無法認定原告已依上規定表明被告為何人。原告應具狀特定
本件起訴之被告為何人,並載明被告全名及地址。
(三)又原告所提書狀均未簽名或蓋印,訴狀格式缺漏,且難以認
定是否本於原告真意提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列
明被告且簽章之起訴狀(含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