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茂全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相 對 人 彭發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又當事人倘
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
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
合計為新臺幣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13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並未預納任何訴訟費
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既
未預納任何訴訟費用,自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權利。準此,
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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